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三部刑诉〔2020〕2号
被告人金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71980********,汉族,高中毕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宜阳县,住宜阳县**镇**村。被告人金某某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8 月10日被宜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执行。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7月7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妨害公务罪,经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17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宣布逮捕。
本案由洛阳市宜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甲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7日凌晨0时34分,宜阳县公安局**镇派出所接到受害人李某某报警称金某某对其进行殴打,并将其饭店桌子砸坏,接报后,民警白某某带领辅警武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出警,着警服赶往现场了解情况后并到金某某妻子家中找金某某,民警白某某上前表明身份并询问其姓名,被告人金某某态度粗暴拒不配合调查。后民警白某某带领辅警武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到其房间门口执行传唤期间,金某甲冲出房门对民警白某某、辅警武某某、张某某施加谩骂、言语威胁并与民警撕打,造成民警白某某、张某某不同程度受伤的结果。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伤情照片、诊断证明书、刑事判决书、身份证明、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白某某、武某某、张某某、金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金某某供述和辩解;
4.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甲采用暴力手段阻碍公安机关合法传唤,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甲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楚恒萌
检察官助理:杨腾龙
2020年9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金某甲现羁押于宜阳县看守所。
2.本案卷宗两册,光盘一张,补充证据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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