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金某甲容留卖淫案)_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一部刑诉〔2020〕1884号

被告人金某甲,女,197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91976********,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在浙江省泰顺县**镇**村**,暂住本区**镇**路**号**室。2020年4月3日因涉嫌容留卖淫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甲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6月2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至2020年4月,被告人金某甲在本区九亭镇涞亭南路225号其经营的婷缘足浴店内,容留兰某某、董某某、包某某、黄某甲、刘某某、徐某某、蓝某某7名女子从事卖淫活动,并从收取的嫖资中分成,非法获利人民币44万余元。

2020年4月2日,被告人金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拒不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兰某某、董某某、包某某、黄某甲、刘某某及李某某、林某某、毛某某、黄某乙、卢某某、张某某、朱某某、陆某某、王某某、叶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微信、支付宝交易记录、检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9年11月至2020年4月间,被告人金某甲在本区九亭镇涞亭南路225号其经营的婷缘足浴店内容留7名女子卖淫;2020年4月2日,公安人员至店内查获嫖客和卖淫女,并对卖淫嫖娼人员进行了行政处罚。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9年11月,其将涉案婷缘足浴店交由其女儿被告人金某甲经营,店内一直使用其微信和支付宝账户二维码收款。

3.证人金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姐姐被告人金某甲负责涉案婷缘足浴店的经营管理,其在店内打扫卫生和做饭,金某甲给其发工资。

4.营业执照、上海市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复印件证实,涉案本区九亭镇涞亭南路225号店面的注册登记信息。

5.陈某某微信、支付宝收款码照片、支付宝账号截图、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陈某某账户主体查询详情、客户详细信息查询、上海银行交易明细、支付宝交易明细、微信交易明细、公安《工作情况》证实,被告人金某甲经营管理涉案婷缘足浴店期间,非法获利人民币44万余元。

6.查封决定书、查封笔录、查封清单、查封照片证实,涉案婷缘足浴店已被公安机关查封。

7.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微信收款照片、赃款指认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金某甲处扣押手机一部,其手机中微信收到多笔人民币300元的款项;从陈某某处扣押赃款人民币17,000元。上述物品均随案移送。

8.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金某甲系被抓获到案。

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金某甲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及其他自然身份情况。

10.被告人金某甲的多次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拒不供述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甲容留他人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顾潇燕

检察官助理:蔡彤

2020年7月23日

附:

1.被告人金某甲现羁押于上海市青浦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补充证据四十七页及《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一页。

3.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