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惠检一部刑诉〔2020〕332号
被告人金某甲,女性,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1081996********,汉族,群众,本科毕业,公司职员,无前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路办事处**村**号,住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街**号院**号楼**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日被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3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9日19时许,在郑州市惠济区花园口镇中州大道索须河桥头,被告人金某甲与被害人赵某某因行车纠纷发生矛盾,金某甲打电话给张某某、王某某(已判刑),金某乙(已判刑)在郑州市惠济区**村遇见张某某后随张某某一起赶往现场,张某某、王某某、金某乙到场后,被告人金某甲伙同王某某、张某某、金某乙对被害人赵某某进行随意殴打,造成被害人赵某某鼻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赵某某鼻部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
王某某、张某某、金某乙、被告人金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19年10月28日,王某某、张某某、金某乙和被告人金某甲家属赔偿被害人赵某某损失人民币20万元,被害人赵某某对金某乙、王某某、张某某和金某甲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诊断证明、到案经过、刑事谅解书、出生医学证明等;2.证人马某某、韩某某证言;3.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金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同案人王某某、张某某、金某乙的供述和辩解;5.伤情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案发现场视频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甲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金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甲家属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长海
2020年9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金某甲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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