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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金某甲寻衅滋事案)_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一部刑诉〔2020〕1422号

被告人金某甲,男,197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202031970********,朝鲜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在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街**镇**村**组。暂住本区**街道**路**弄**号**室。2020年4月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同年4月2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同年5月25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3日经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6月3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金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6日22时许,被告人金某甲酒后至本区九里亭街道亭知路302号故乡明太鱼隔壁超市门口,无故持滑板车殴打被害人芦某某、徐某某。经鉴定,被害人芦某某左顶部及左额部头皮挫伤,构成轻微伤;被害人徐某某右手皮肤挫伤,构成轻微伤。

2020年4月7日,被告人金某甲至公安机关投案,其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金某甲家属已赔偿被害人芦某某、徐某某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材料如下:

1.被害人芦某某、徐某某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4月6日22时许,其二人在本区九里亭街道亭知路“故乡明太鱼”店隔壁超市买香烟,一名男子无故手持滑板车殴打其二人。

2.证人金某乙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4月6日22许,其和金某甲等人在本区九里亭街道亭知路原顺饭店喝酒,其听说金某甲与他人发生打架后报警。

3.证人沈某某的证言及《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滑板车照片、随案移送清单证实,本案的作案工具情况已调取在案并已随案移送。

4.案发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金某甲殴打被害人的地点概貌。

5.伤势照片、《验伤通知书》《医院检验情况记录》《鉴定意见通知书》及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芦某某左顶部及左额部头皮挫伤,构成轻微伤;被害人徐某某右手皮肤挫伤,构成轻微伤。

6.转账记录、《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金某甲家属已赔偿被害人芦某某、徐某某人民币20,000元并取得谅解。

7.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金某甲的到案经过,其系自首。

8.《网上人口基本信息》《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金某甲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9.被告人金某甲的多次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甲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金某甲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金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建议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颖平

2020年6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金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本区**街道**路**弄**号**室,联系电话:1520177****。

2.案卷材料二册及《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移赃清单四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_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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