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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金某甲强迫交易案)_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瑞检刑诉〔2020〕13370号 

被告人金某甲(绰号“矮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瑞安市**街道**村**路号。曾因嫖娼,于2014年3月12日被瑞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20年9月11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28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甲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年底,金某乙、朱某甲、吴某甲、吴某乙(均已判)等人商定承包瑞安市**街道**小区和**小区的搬运业务,分别占70%、10%、10%、10%的份额,通过刘某甲、李某甲(均已判)借用袁某某(已判)的营业执照,取得二小区的物业公司瑞安市**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同意后,于2016年1月底,由朱某甲出面以袁某某“瑞安市**人力搬运服务部”的名义与物业签订搬运协议。2016年2月交房后,金某乙等人为垄断小区搬运和建材等业务,纠集冯某甲、季某甲(均已判)等人安排人员看场,冯某甲等人纠集张某甲和张某乙、张某丙、朱某乙、丁某某、王某甲、杨某甲、杨某乙(均已判)等人,季某甲纠集季某乙(已判)等人,彭某某介绍程某某、刘某乙和王某乙(均已判)等人,冒充小区保安在两小区门口看场把门,以其他搬运队未办理出入证等借口阻拦他人进入小区承揽业务(物业不给其他搬运队办理出入证),其中阻拦周某某、林某某等同行业人员进入小区承揽业务,打砸摊位,殴打人员,迫使周某某、林某某、徐某某等同行业人员退出经营;并阻拦小区业主自购建材进入小区、自行打墙、搬运等,强迫小区业主只能与其搬运队签订搬运协议,以高价接受搬运、打墙等服务,以高价购买水泥、沙石、白灰、砖等建筑材料。

截至2017年2月,**小区的搬运费、拆墙费、建材费等强迫交易额为48万余元。被告人金某甲受金某乙指派于2016年4月底至2016年12月中旬在**小区协助签订协议、开单、清点水泥材料等事宜,在其参与期间,强迫交易额为26万元左右,个人非法获利2.4万元。

2020年9月11日,被告人金某甲在瑞安市**街道**村门**路**号被公安人员抓获。同年9月25日,被告人金某甲退出其个人非法获利2.4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人口信息、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暂扣款票据、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金某乙、吴某乙、朱某甲、冯某甲、程某某、张某丙、张某乙、朱某乙、季某乙、杨某甲、李某甲、季某甲、王某甲、袁某某、周某某、林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丙、曾某某、张某某、朱某丙、鲁某某、李某乙、陈某甲、李某丙、朱某丁、陈某乙、阮某某、嵇某某、虞某某、蒋某某、詹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金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人物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甲结伙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接受服务、强迫他人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项、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金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的规定,系从犯,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金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瑞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      蔡  乐     

                                检察官助理:  金一帆

                  2020年11月20日

附:

1.被告人金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516770****)。

2.认罪认罚具结书、告知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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