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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金某甲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_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一部刑诉〔2020〕662号

被告人金某甲,男,195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7195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上海市松江区**镇**村**号,暂住上海市松江区**路**号**室。2019年10月24日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9年11月2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甲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1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1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4月3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20年2月11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于2020年3月11日补充侦查终结,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金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以(2013)*民一(民)初字第****号、(2014)*民一(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2014)*民一(民)初字第****号《民事调解书》判决被告人金某甲分别向李某某、杨某某、张某某承担清偿责任,后分别立案执行。被告人金某甲拒不执行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经查实:被告人金某甲于2014年8月22日领取其名下位于本区**镇**村**号宅基地房屋动迁延期搬迁款人民币20.5375万元;金某甲于2016年8月22日在明知尚有被执行案件未结的情况下,将其所得79.91平方米动迁安置面积转让给其弟弟金某乙,由金某乙转卖他人,金某甲拿到人民币26万元。被告人金某甲在拿到上述钱款后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之义务,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

2019年10月24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金某甲抓获到案,其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送达回证》《执行协议书》《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至2015年,李某某、杨某某、张某某分别向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起诉主张对被告人金某甲的债权,法院认定金某甲向李某某等三人负有总计人民币376.15万元的清偿义务,后法院多次送达执行通知书等文书时因查找金某甲未果被改退。

2.补充协议、领款准则及家庭承诺、提前领取延期搬迁款名单证实,金某甲于2014年8月22日领取其名下位于本区**镇**村**号宅基地房屋动迁延期搬迁款人民币20.5375万元。

3.动迁安置面积调配协议书、承诺书、搬迁补偿与安置面积确认书、证人金某乙、丁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8月22日,被告人金某甲将其位于本区**镇**村**号79.91平米的面积转给其弟弟金某乙,由金某乙转卖给丁某某,金某甲得款人民币26万元。

4.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案件移送函、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系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移送案件线索,后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立案侦查,于2019年10月24日将被告人金某甲抓获到案。

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金某甲的自然身份情况,其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6.被告人金某甲的供述证实,其明知有法院判决的执行义务,有部分执行能力拒不执行。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甲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金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金某甲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贾丽娟

2020年4月8日

附:

1.被告人金某甲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五册及《证人名单》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

第三百一十三条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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