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昌检一部刑诉〔2020〕281号
被告人金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111970********,朝鲜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20年7月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临时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于2020年7月9日被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解回,并于2020年7月11日被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4日由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逮捕。
本案由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甲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10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金某甲在位于吉林市昌邑区孤店子镇孤店子村高家屯吴某某所经营的饭店内,与被害人金某乙因琐事发生口角,进而双方发生厮打,被告人金某甲持械将被害人金某乙殴打致伤。经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金某乙,面部外伤,牙外伤,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金某甲赔偿被害人金某乙人民币6.5万元。2020年1月8日,被害人金某乙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人金某甲被公安机关列为网上在逃人员,于2020年7月3日被宁波市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1.破案经过;
2.在逃人员登记表及临时羁押证明;
3.情况说明;
4.谅解书。
(二)证人文某某、金某丙证言
(三)被害人金某乙陈述
(四)被告人金某甲供述和辩解
(五)辨认笔录
(六)鉴定意见
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六)视听资料
被告人金某甲指认犯罪现场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甲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金某甲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静冬
2020年8月24日
附:
1.被告人金某甲现被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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