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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金某甲故意伤害案)_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丹检诉刑诉〔2020〕184号

被告人金某甲,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4051975********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打工,住江苏省丹阳市**镇**区**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镇**村**号)。被告人金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丹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丹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3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4日14时许,在丹阳市**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一楼车间内,被告人金某甲与金某乙因工作安排等琐事发生争执,后金某甲用拳殴打金某乙脸部,并使用车间内操作台上的一把榔头砸金某乙的头部、背部,造成金某乙脸部、头部、背部受伤。经法医鉴定,金某乙损伤为轻伤一级。

被告人金某甲于2019年11月4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至派出所,如实供述其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丹阳市公安局提取作案工具榔头等物证;2.户籍资料、案件侦破经过、交款证明等书证;3.证人何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金某乙的陈述;5.被告人金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丹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7.现场检查笔录、辨认笔录;8.丹阳市公安局提取制作的现场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魏雅静

2020年3月31日

附:

    1.被告人金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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