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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金某甲故意伤害案)_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榆检一部刑诉〔2020〕46号 

被告人金某甲曾用名金立春,男,198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1231988********,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住甘肃省榆中县*****尚都*号楼*单元***室,系甘肃汇鹏磊鑫混凝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业务员。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榆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榆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30日20时许,在榆中县环城西路金绒尚都**酒吧门口,被告人金某甲与被害人金某乙因琐事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撕扯、打架。被告人金某甲用拳头击打金某乙的面部致其鼻骨骨折。经甘肃省榆中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金某乙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金某甲赔偿被害人金某乙经济损失2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金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肖永亮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量刑建议书4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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