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沈西检公诉刑诉〔2020〕237号
被告人金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522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本溪市桓仁满族自治县**镇**街**号,捕前住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路**座**室。曾于2015年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1月21日经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决定,于当日被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被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9年12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金某甲在沈阳市铁西区**路**广场*号门附近,将被害人马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自行车的车座用手拽开,将车座内的一块豪门将军牌锂电池(72V50AH)盗走。经认定,被盗电池价值人民币2910元。
(二)2020年1月3日18时许,被告人金某甲在沈阳市铁西区**路**广场*号门附近的“****蛋糕店”外,将被害人张某甲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自行车的车座用手拽开,将车座内的一块狄度牌锂电池(60V45AH)盗走。经认定,被盗电池价值人民币2376元。
(三)2020年1月9日20时许,被告人金某甲在沈阳市铁西区**路**广场*号门附近,将被害人金某乙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自行车的车座用手拽开,将车座内的一块狄度牌锂电池(72V45AH)盗走。经认定,被盗电池价值人民币2910元。
(四)2020年1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金某甲在沈阳市铁西区**路**广场*号门附近,将被害人石某某在该处的电动自行车的车座用手拽开,将车座内的一块匡达牌锂电池(72V45AH)盗走。经认定,被盗电池价值人民币2813元。
(五)2020年1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金某甲在沈阳市铁西区**路**广场*号门附近,将被害人陈某某在该处的电动自行车的车座用手拽开,将车座内的一块老兵牌锂电池(60V65AH)盗走。经认定,被盗电池价值人民币3520元。
(六)2020年1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金某甲在沈阳市铁西区****路**广场*号门附近,将被害人兴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自行车的车座用手拽开,将车座内的一块三元牌锂电池(72V40AH)盗走后逃离现场,随即被被害人兴某某抓获。经认定,被盗电池价值人民币2310元。
被告人金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手机照片;2.书证: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扣押清单、沈阳市铁西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收款收据、电话查询记录、情况说明等;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孔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马某某、张某甲等人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金某甲的供述和辩解;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甲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薇薇
检察官助理张铁瀛
2020年5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金某甲现羁押于沈阳市铁西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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