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刑诉〔2021〕235号
被告人金某甲(曾用名金某乙),性别:**,196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41967********,**族,**文化,住上海市普陀区武威路**弄**号**室。2020年12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2021年1月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金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金某甲在停靠于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嘉怡路海波路路口的947路公交车上,趁车内无人之际,将被害人陶某某放置于驾驶座旁的斜挎包(内有现金人民币300元、余额共计人民币2,000元的不记名中石化加油卡2张、钥匙、证件等物,均已缴获)窃走。
2020年12月23日,被告人金某甲经电话通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工作情况》,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金某甲的到案经过。
2.被害人陶某某的陈述,证实2020年12月22日19时许,其将一辆牌号为沪******的947路公交车停靠在本区江桥镇嘉怡路海波路口终点站对面并下车打卡,后返回时发现放置于驾驶位旁的一个斜挎包失窃的事实。
3.公安机关《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调取案发时段监控录像的情况。
4.公安机关《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相关照片、《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已依法扣押涉案赃证物品并发还被害人的情况。
5. 中国石化加油IC卡台账对账单,证实本案失窃的两张中石化加油卡系不记名卡,余额均为人民币1,000元。
6.公安机关人口信息查询单,证实被告人的金某甲自然身份情况。
7.被告人金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指认作案地点。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甲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金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涉案赃物已被缴获并发还等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金某甲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简必周
检察官助理 姚 远
2021年1月28日
附件:
被告人金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电话:6627****。
案卷材料及证据二册。
《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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