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302号
被告人金某甲,女,196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241967********,汉族,小学五年级文化,打工,住南通市通州区**镇**社区**庭**幢**室。被告人金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6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金某甲来到南通市通州区**镇**庭**幢**室被害人金某乙家,乘其家中无人,推门入室,在被害人金某乙卧室内的一张书桌抽屉内,窃得现金人民币5000元。
2020年1月14日,被告人金某甲主动投案自首。案发后,其主动退出赃款人民币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依法调取的《常住人口信息查询》等书证;
2.证人金某丙的证言;
3.被害人金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金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依法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育
检察官助理:薛利
2020年6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金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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