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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金某甲盗窃案)_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烟芝检一部刑诉〔2020〕54号

被告人金某甲,女, 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631197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群众,无业,出生地烟台市牟平区**街道,户籍地烟台市莱山区**村***号,现住烟台市莱山区**城**号楼*单元***号。2009年1月19日因盗窃被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8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8年3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9年5月7日刑满释放。2019年11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经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同年2月25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2日,被告人金某甲在烟台市芝罘区塔山振华量贩超市负一楼帝兔羊绒工厂店,采取乘人不备手段在该服装店窃取失主王某某绿色鹿邦牌羊绒衫1件。厂家提供进货单据证实该被盗衣服价值人民币1100元。

2019年11月19日,金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将窃取的绿色鹿邦牌羊绒衫交给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于同年11月21日将被盗的绿色鹿邦牌羊绒衫发还给失主王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信息查询记录、归案经过等书证;证人王某某、金某乙的证言;被告人金某甲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甲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可对其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通

2020年3月2日

附:

1.被告人金某甲羁押于烟台市看守所。

2.案件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1份1页。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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