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抚检诉刑诉〔2015〕26号
被告人金某甲,男,197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401031970********,汉族,大学文化,系**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路**号**房。2014年12月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抚顺市公安局新抚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抚顺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抚顺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某,女,199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104031991********,汉族,专科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街**号楼**单元**号。2014年12月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抚顺市公安局新抚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抚顺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抚顺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祝某某,男,197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10403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路**号楼**单元**号。2000年因犯盗窃罪被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11月2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抚顺市公安局新抚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抚顺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抚顺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马某甲,男,198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30123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依兰县**镇**社区**小区**组。2014年12月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抚顺市公安局新抚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抚顺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抚顺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10403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路**号楼**单元**号。2014年11月2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抚顺市公安局新抚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抚顺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抚顺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高某某,男,196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104021960********,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街**号楼**单元**号。1983年因犯盗窃罪被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4年11月2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抚顺市公安局新抚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抚顺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抚顺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于某某,男,197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104231974********,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乡**村**号。1994年因犯盗窃罪被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8年因犯盗窃罪被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1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2014年11月2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抚顺市公安局新抚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抚顺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抚顺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甲,女,196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104021966********,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路**号楼**单元**号。2014年11月2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抚顺市公安局新抚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抚顺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抚顺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甲,女,198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10403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街**号楼**单元**号。2014年11月3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抚顺市公安局新抚公安分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王某乙,男,197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104111979********,汉族,专科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路**号楼**单元**号。2014年11月2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抚顺市公安局新抚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6日被抚顺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抚顺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甲、陈某某、祝某某、赵某某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马某甲、高某某、于某某、刘某甲、王某甲、王某乙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3月4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告人的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金某甲、陈某某为谋取利益,多次从刘某丙(另案处理)、被告人马某甲处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并从广州市将甲基苯丙胺邮寄到抚顺市贩卖给被告人祝某某。金某甲、陈某某于2014年3月至9月间从刘某丙处多次购买甲基苯丙胺共计800克,通过邮寄的方式邮寄至抚顺贩卖给祝某某,并由祝某某、赵某某收取邮包。2014年9月至11月初,金某甲、陈某某接到祝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的电话后,先后三次向马某甲购买甲基苯丙胺500克、500克、1000克,并将甲基苯丙胺藏于“俏十岁”化妆品盒内,通过中通快递运输公司将甲基苯丙胺从广州邮寄至抚顺,由被告人祝某某、赵某某取回。
被告人金某甲、陈某某于2014年11月下旬,接到祝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的电话后,向马某甲购买甲基苯丙胺约1000克,而后二人将甲基苯丙胺藏匿于“俏十岁”化妆品盒内,通过中通快递运输公司将甲基苯丙胺从广州邮寄至抚顺祝某某尚未收取时被公安人员依法查扣。经鉴定,查扣白色晶体2包净重980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含量为60.6%,黄色晶体1包净重4.7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被告人金某甲、陈某某住处搜出白色晶体7包净重35.2克,红色药片29粒净重2.8克,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
被告人祝某某于2014年3月至11月间,从陈某某、金某甲处购买大量甲基苯丙胺并多次向他人进行贩卖。其中,向被告人高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约100克,向被告人于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约100克,向被告人王某甲贩卖甲基苯丙胺约20克。被告人赵某某明知祝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仍多次帮助、陪同祝某某将邮寄来的甲基苯丙胺取回,并向他人贩卖及收取毒资。
被告人高某某于2014年6月至11月期间,从祝某某处购买甲基苯丙胺并多次向他人进行贩卖。其中,向被告人刘某甲贩卖甲基苯丙胺2次约30克,向马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7次约18克,向许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3次约3克。
被告人于某某于2014年8月至11月期间,从祝某某处购买甲基苯丙胺并多次向他人进行贩卖。其中,向被告人王某乙贩卖甲基苯丙胺20次约15克,向葛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20次约20克。并在于某某住处搜查出可疑白色晶体11包。经鉴定,白色晶体重13.6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
被告人刘某甲于2014年8月至10月期间,从高某某处二次购买30克甲基苯丙胺并向佟世利等人进行贩卖。
被告人王某甲于2014年9月至11月期间,从祝某某处购买甲基苯丙胺并多次向他人进行贩卖。其中,向窦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0次约3克,向侯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20次约6克。
被告人王某乙从于某某处购买甲基苯丙胺后于2014年8、9月间二次向赵某某贩卖2.5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搜缴的甲基苯丙胺等;2.书证:户籍证明等书证;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丙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金某甲、陈某某、祝某某、赵某某、马某甲、高某某、于某某、刘某甲、王某甲、王某乙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毒品检验报告等;6.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甲、陈某某为牟取利益,多次合伙从他人处购买甲基苯丙胺并邮寄给他人进行贩卖,共计甲基苯丙胺3822.7克,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一款、二款 (一)项、七款、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祝某某、赵某某为牟取利益,从他人处收取邮递购买的甲基苯丙胺并向他人贩卖,共计甲基苯丙胺3784.7克,二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一款、二款(一)项、七款、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甲为牟取利益,多次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2984.7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一款、二款(一)项、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于某某、刘某甲、王某甲、王某乙为牟取利益,从他人处购买甲基苯丙胺并向他人贩卖,其中高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约51克,于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约48.6克,刘某甲贩卖甲基苯丙胺约30克,王某甲贩卖甲基苯丙胺约9克,王某乙贩卖甲基苯丙胺约2.5克,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一款、二款(一)项、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于某某、刘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一款、三款、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甲、王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一款、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 博
代理检察员: 王天呈
2015年9月1日
附:
1.被告人金某甲、陈某某、祝某某、赵某某、马某甲、高某某、于某某、刘某甲现羁押于抚顺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被监视居住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3.证人、鉴定人的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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