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屯检刑诉〔2020〕161号
被告人金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6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颍上县,住浙江省长兴县**村**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3月27日被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4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0月7日1时许,王某某因其朋友方某某与赵某甲(另案处理)的感情问题,与赵某甲及其女友黄某某约定在屯溪步行街口见面,后双方发生纠纷撕扯,赵某甲打了王某某脸部两巴掌。之后,王某某打电话叫其朋友方某某(另案处理)到场,方某某则纠集胡某某、何某某、汪某某(均另案处理)一同到屯溪区步行街口,赵某甲则打电话纠集其父亲赵某乙、金某乙(另案处理),金某乙又叫了被告人金某甲到场帮忙。后赵某乙、金某乙和金某甲三人先后到达现场。方某某、胡某某、何某某、汪某某四人到达步行街口后,方某某冲上去和赵某甲互殴,金某乙、金某甲二人从金某乙车上拿出木棍,与胡某某、汪某某、何某某等人互殴,其中汪某某手持遮阳伞,何某某手持杀猪刀。后方某某从何某某手中夺过杀猪刀与赵某甲互殴,造成赵某甲头部、腹部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汪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询记录、基本身份信息、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赵某甲、钟某某、赵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金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司法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甲持械积极参加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汪少飞
检察官助理:凌观桦
2020年6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金某甲现羁押于黄山市看守所。
2.公安卷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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