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雅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一部刑诉〔2020〕132号
被告人金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197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21291974********,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界首市,住界首市**办事处**西路**号**户。因涉嫌犯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经洪雅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7日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洪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甲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了其认罪认罚及其法律适用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9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金某甲以牟利为目的,让王某某(另案处理)帮忙于2015年4月7日注册洪雅县*甲药业有限公司、让金某乙(另案处理)帮忙于2015年5月29日注册洪雅县*乙药业有限公司,但未告知王某某和金某乙注册公司的用途。2015年5-7月期间,金某甲利用以上两家公司,未开展实际业务,虚开增值税发票共计193张,涉及金额18529393.33元,税额3149996.67元,价税合计21679390元,其中177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已认证抵扣,抵扣税额2885159.92元。具体如下:
1、2015年6-7月期间,被告人金某甲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洪雅县*乙药业有限公司为开票单位,向安徽**药业销售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5份,涉及金额6313529.98元,税额1073300.02元,价税合计7386830。其中2分发票已作废,其余63份发票涉及金额6131051.35元,税额1042278.65元,价税合计7173330。
2、2015年5-7月期间,金某甲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洪雅县*甲药业有限公司为开票单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28份,涉及金额12215863.35元,税额20746696.65元,价税合计14292560元,其中向安徽**药业销售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100份,涉及金额9595085.6元,税额1631674.4元,价税合计11229760元;向**医药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8份,涉及金额2617777.75元,税额445022.25元,价税合计3062800元。
案发后,民警于2020年5月27 电话联系金某甲,金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身份信息等书证;
(二)证人杨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三)被告人金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甲故意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金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洪雅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蓉
2020年9月25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金某甲联系电话:139096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七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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