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绍柯检一刑诉〔2020〕1809号
被告人金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6211987********,汉族,初中文化,住绍兴市柯桥区**街道**村**号。2012年9月26日因犯赌博罪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2020年6月2日因涉嫌诈骗罪、合同诈骗罪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甲涉嫌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8月3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金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金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诈骗
2020年4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金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合伙为工地拉土方的事实,编造工地开工需要押金、请工地领导吃饭需要资金等理由,多次骗取被害人王某某的钱财共计20余万元。
二、合同诈骗
2020年1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金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与李某某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将被害人李某某租赁给其的78块钢板用于抵债或转卖。经价格认定,其中69块钢板价值为185629.22元。另外9块钢板价值无法认定。
被告人金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物证照片、微信转账截图、支付宝转账截图、银行交易流水、租赁合同、借条、价格认定书、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人口信息;
2.证人证言: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证人纪某某、陈某某、汪某某、朱某某、金某乙、金某丙等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王某某的陈述;
4.检查、辨认等笔录:检查笔录、地点和人员辨认笔录、提取笔录;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金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属自首。被告人金某甲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金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依法可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杨 希
检察官助理 于宝安
2020年9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金某甲现羁押在柯桥区看守所;
2.移送检察卷一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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