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嘉南检一部刑诉〔2020〕1430号
被告人金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4021985********,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村**幢**室,。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1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至2019年4月间,被告人金某某通过虚构合伙投资医疗美容整形借贷、汽车抵押借贷等事实,假借他人名义出具借条,先后4次骗取被害人金某乙钱款共计37200元,所得被其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及生活开销。
案发前,被告人金某某向被害人金某乙退还1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金某某家属退赔被害人金某乙3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借条、微信转账记录截图、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谅解书等物证、书证;
2.被害人金某乙的陈述;
3.证人张某某、牟某某、廖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手机检查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依法判处。
此 致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煦安
2020年9月5日
附:
1.被告人金某某现取保候审,电话17858****52;
2.随案移送物品文件详见清单。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