珲春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珲检一部刑诉〔2020〕296号
被告人金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24041991********,朝鲜族,大专文化,珲春市**局**,住珲春市**乡**村****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诈骗,于2020年9月2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29日由珲春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珲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甲涉嫌犯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9日至2020年7月31日期间,被告人金某甲在珲春市谎称卖给被害人高某某一台轿车和能给高某某办理驾驶证,骗取被害人高某某50700元人民币。
2020年7月2日至7月15日期间,被告人金某甲在珲春市谎称卖给被害人于某某一台轿车和能给于某某办理驾驶证,骗取被害人于某某46000元人民币。
2020年5月8日,被告人金某甲在珲春市谎称能给被害人金某乙办理驾驶证,骗取被害人金某乙9000元人民币。
2020年6月5日至8月11日期间,被告人金某甲在珲春市谎称能给被害人朴某甲办理驾驶证,骗取被害人朴某甲700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破案经过、照片说明、户籍证明;
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
3.微信交易明细及其它书证;
4.证人郑某某、朴某乙、路某某的证言;
5.被害人高某某、于某某、金某乙、朴某甲的陈述;
6.被告人金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珲春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平先
2020年11月24日
附:1.被告人金某甲现羁押于珲春市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宗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