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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金某甲贩卖毒品一案)_盈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盈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盈检公诉办刑诉〔2020〕344号

被告人金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1231975********,景颇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盈江县**镇**村委会**村民小组,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8日被盈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1日经本院批准,由盈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盈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7月07日18时许,被告人金某甲到盈江县**镇**村委会**村民小组金某乙家中,以150元人民币的价格为吸毒人员曹某某代购一瓶用藿香正气水瓶装的毒品海洛因,并从中牟利50元。

2020年07月07日19时许,被告人金某甲购买好毒品海洛因返回的途中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金某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前工具箱内查获外用黄色卫生纸内用藿香正气水瓶装的海洛因一瓶(经称量,净重0.40克),并在其身穿衬衣前胸口袋内查获帮曹某某购买毒品后赚取的5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及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甲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向他人贩卖毒品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盈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余英英

检察官助理:何丽君

2020年9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金某甲羁押于盈江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5张。

3.涉案物品详见扣押清单。

_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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