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崇检一部刑诉〔2020〕2号
被告人金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251968********,汉族,小学文化,系湖北**公司员工,出生地湖北省咸宁市崇阳县,住崇阳县**乡**村**组**号。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9年11月16日被崇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崇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崇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甲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9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金某甲与徐某甲(殁年60岁)各持猎枪相约到崇阳县港口乡小东港村大金口山林打猎,金某甲将徐某甲误认为猎物,而使用携带的单管猎枪开了一枪,致徐某甲倒地死亡。金某甲发现徐某甲中枪死亡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前来处置。后经鉴定,金某甲及徐某甲持有的猎枪具有致伤力,认定为枪支;徐某甲系枪弹击中头部致脑干损伤而死亡。
2019年12月6日,金某甲亲属与徐某甲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徐某甲亲属出具谅解书对金某甲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猎枪一支;2.到案经过、户籍资料、调解协议、谅解书等书证;3.证人徐某乙、韩某甲、金某乙的证言;4.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6.被告人金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甲非法持有枪支,在非法使用枪支打猎过程中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被告人金某甲一人犯数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亚明
2020年1月7日
附:
1.被告人金某甲现羁押于崇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涉案猎枪一支。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四份。
6.《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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