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缙检刑诉〔2019〕506号
被告人金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128199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现住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镇**村民委员会。因本案,于2019年10月9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金某乙,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128199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现住地云南省昭通市**县**镇**村民委员**村民小组**号。因本案,于2019年8月29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赵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128200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现住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镇**村民委员会**村民**号。因本案,于2019年8月29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文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1281983********,彝族,文盲。现住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镇**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号。因本案,于2019年8月29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1281998********,汉族,小学肄业。现住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村民委员会**号。因本案,于2019年8月29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曹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128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现住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镇**村民委员会**号。因本案,于2019年8月29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128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现住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镇**村民委员会**号。因本案,于2019年8月29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2000年06月2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428200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现住地贵州省赫章县**乡**村**组。因本案,于2019年8月29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缙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甲、金某乙、赵某某、文某某、陈某某、肖某某、王某某、陈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1月2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3日晚上,因被告人金某乙欲加被告人赵某某女朋友微信一事,二人发生口角,后赵某某向金某乙讨要说法,并让金某乙自己或者带人到壶镇镇中润超市门口“解决”。后赵某某告知被告人肖某某、王某某、陈某某自己女朋友被别人欺负,要向对方他讨要说法,让肖某某等人到中润超市门口集合。金某乙等人回到宿舍后,被告人金某甲提议金某乙回中润超市赴约,并叫上被告人陈某某、文某某一同前往中润超市门口。途中,金某甲带上放置在桃源副食店的臂力棍,交给陈某某带至中润超市门口。双方人员到达中润超市后,金某乙与赵某某开始交谈,后被告人王某某拿起塑料凳砸向金某乙,之后双方人员开始互相殴打,金某乙一方人员开始用簸箕、臂力棍殴打对方,赵某某一方人员拿塑料凳、停车桩殴打对方。其中文某某拿簸箕砸伤赵某某的头部,并与陈某某、金某乙共同使用臂力棍打伤肖某某的头部和腰部,肖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尖锐铁片刺伤金某乙的肩部和腋下。经鉴定,金某乙、赵某某、肖某某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金某乙、赵某某、文某某、陈某某、肖某某、王某某、陈某某在公安立案后,经办案民警电话通知,主动到派出所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归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证据保全清单、照片等书证;
2.证人陈某乙、叶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金某甲、金某乙、赵某某、文某某、陈某某、肖某某、王某某、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5.辨认笔录、检查笔录;
6.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甲、金某乙、赵某某、文某某、陈某某、肖某某、王某某、陈某某在公共场所,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金某甲、金某乙、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文某某、陈某某、肖某某、王某某、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二十七条。被告人金某乙、赵某某、文某某、陈某某、肖某某、王某某、陈某某有自首情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各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缙云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章晓珍
2019年12月26日
附:
1.被告人金某甲、金某乙、赵某某、文用、陈某某、肖某某、王某某、陈某某现羁押在缙云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清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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