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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金某甲金某乙非法捕捞水产品案)(公开版)_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徽检一部刑诉〔2020〕Z93号

被告人金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0041988********,汉族,初中,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住杨村乡**村**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7日被黄山市公安局徽州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金某乙,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0041992********,汉族,中专,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住杨村乡**村**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7日被黄山市公安局徽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黄山市公安局徽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甲、金某乙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0日17时许,在徽州区岩寺镇**服饰有限公司,被告人金某甲向金某乙提议晚上回老家电鱼。当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金某甲和金某乙分别驾驶汽车从徽州区岩寺镇回到老家,金某甲携带电鱼工具一套,金某乙携带头灯、塑料桶骑着电瓶车带着金某甲来到**村和**两村中间附近河段,两人一起下河,金某甲使用携带的作案工具电鱼,金某乙手拿头灯照明。电鱼时,金某甲将河内电的鱼捞起装入金某乙手提的塑料桶内,电鱼持续时间约1小时后,金某甲、金某乙被派出所的民警和杨村乡政府工作人员当场抓获,现场查获电鱼工具一套,非法捕捞小河鱼1.6公斤。

被告人金某甲、金某乙非法捕捞水产品的水域属徽州区丰乐河桃源河水域。该段水域为禁渔区,禁渔时间为每年的4月1日到9月30日。

被告人金某甲、金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其非法捕捞水产品的犯罪事实,并积极配合侦查机关调查取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连体雨裤、背篓、头灯、桶、电瓶、电杆、电源逆变器、小河鱼等物证;

2.被告人金某甲、金某乙的基本情况、到案经过、《安徽省农业委员会关于对明光等8市(县、区)申请实施禁渔的批复》、禁渔通告照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等书证;

3.证人武某某、占某某、郭某某、王某某证人的证言;

4.被告人金某甲、金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5.黄山市徽州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涉案1.6公斤小河鱼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黄山市公安局徽州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扣押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金某甲、金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甲、金某乙在禁渔区、禁渔期采用禁用的工具、方法非法捕捞水产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甲、金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甲、金某乙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马万年

检察官助理:潘毅博

2020年12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金某甲现取保候审居住于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杨村乡**村*村*号,联系电话1361559****。

被告人金某乙现取保候审居住于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杨村乡**村*村*号,联系电话1825596****。

2.随案移送侦查卷2册,检察卷1册;

3.随案移送物证连体雨裤1件,背篓1件,头灯1件,桶1只,电瓶1个,电杆1套,电源逆变器1个,小河鱼1.6公斤(现存放于洽舍派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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