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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金某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_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赣康检公诉刑诉〔2019〕380号

被告人金某甲,男,197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2621197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台州市临海市,住临海市**镇**村**号。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3月14日被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4月8日被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9年9月17日对被告人金某甲取保候审。

本案由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甲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3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金某甲在南康区**街道办事处**城**号经营“**烟酒商行”,自2017年1月开始,以微信联系的方式,从杨某某(已判决)处进购飞天茅台、五粮液、天之蓝等假酒,并通过微信结算货款。直至2018年3月13日被查获,被告人金某甲累计销售假飞天茅台46瓶、假五粮液94瓶,假天之蓝8瓶,现场查获假飞天茅台26瓶,假五粮液2瓶、假天之蓝4瓶。经鉴定,扣押的飞天茅台、五粮液、天之蓝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已销售和未销售的假酒总价值206102元。被告人金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被查处后主动退赃99000元,且与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达成赔偿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飞天茅台、五粮液、天之蓝酒;2.书证:人口信息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商标权属证明文件、微信交易记录、赔偿协议、刑事判决书等书证;3.证人证言:证人金某乙、杨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相关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甲明知是假酒,仍然进购并予以出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金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左右,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方甘玲

2019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

2.本案卷宗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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