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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金某贩卖毒品案)_云南省瑞丽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瑞丽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瑞检一部刑诉〔2020〕190号

被告人金某,男,傣族,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1021979********,初中文化,务农,家住: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瑞丽市**镇**村委**村**号。2019年5月1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瑞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5日本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瑞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金某向龙某、三某零星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019年5月14日,瑞丽市公安局在金某家中将金某、吸毒人员三某一同抓获,当场从金某右侧裤兜查获使用塑料瓶包装的毒品1瓶、使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毒品冰毒2袋。经称量,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净重0.20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2.02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鉴定意见;检查、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向他人贩卖毒品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瑞丽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玉芹

检察官助理:梁昭玲

2020年5月29日

附:

1.被告人现指定监视居所在瑞丽市关爱中心。

2.案卷文书卷和证据卷各1册,光盘7张。

_3.随案移送情况说明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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