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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金江、邹永伦抢夺案)_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公诉刑诉〔2014〕405号

被告人金江,男,198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

520113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阳市白云区**镇**村**组**号。2013年9月2日因涉嫌抢夺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于当日执行逮捕。

被告人邹永伦,男,198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522425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织金县**乡**村**组。2013年8月30日因涉嫌抢夺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于当日执行逮捕。

本案经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江、邹永伦涉嫌抢夺罪,于2013年11月2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4年1月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4年3月24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3年3月24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金江和邹永伦经预谋来到贵阳市南明区瑞金南路中国银行路口对被害人杨某某飞车抢夺,抢走其一提包。经查,该手提包内有现金1000多元,一部诺基亚E6手机,一部三星9300手机。经鉴定,诺基亚E6手机价值人民币609元,三星9300手机价值人民币2775元。

(二)同年3月6日20时32分,被告人金江和邹永伦经预谋来到贵阳市瑞金南路贵龙饭店门口对被害人张某某飞车抢夺,抢走一个黑色提包,内有现金4000元、银行卡、身份证等物。

(三)同年5月20日0时30分许,被告人金江和邹永伦经预谋来到贵阳市狮峰路小学停车场入口处对被害人邓某某实施飞车抢夺,抢走一个黑色手提挎包,内有现金6000元、一张工商银行卡等物。

(四)同年3月16日22时5分许,被告人金江和邹永伦经预谋来到贵阳市龙源国际酒店对面对被害人刘某甲实施飞车抢夺,抢走一个红色手提包,内有现金1300元、一部三星手机、三张银行卡等物。

(五)同年5月10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金江和邹永伦经预谋来到贵阳市兴隆街民政局交叉路口对被害人某某某实施飞车抢夺,抢走其一手提包,内有现金10000元、一部苹果4代手机、身份证等物。

(六)同年5月20日20时59分,被告人金江和邹永伦经预谋后来到贵阳市青云路建设银行对面对被害人鲍某某飞车抢夺,抢走其一手提包,内有现金600元、身份证、单位门卡等物。

(七)同年5月8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金江和邹永伦经预谋来到贵阳市中新建材市场门口对被害人刘某乙飞车抢夺,抢走其一女士挎包,内有现金3000元、一部苹果手机、银行卡等物。

(八)同年4月16日19时25分许,被告人金江和邹永伦经预谋后来到贵阳市南浦路贵钢小区门口对被害人廖某某实施飞车抢夺,抢走其一女士手提包,内有现金1070元、洗头卡等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

2、被害人陈述;

3、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4、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江、邹永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摩托车抢夺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0354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抢夺罪追究该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涟、史勇

2014年5月6日

附:一、被告人金江、邹永伦羁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二、随案移送:

1、公安侦查卷肆册;

2、换押证贰份;

3、量刑建议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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