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贵检二部刑诉〔2020〕74号
被告人金海宝,绰号:小五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901197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劳动者,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户籍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镇**村**组**号,住池州市贵池区**城**号楼**室。被告人金海宝因寻衅滋事违法行为,于2009年9月被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000元;因殴打他人违法行为,于2013年3月被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行政拘留三日。被告人金海宝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7月9日被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8月14日由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金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9011974********,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户籍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镇**村**组**号,住池州市**小区**幢**室。被告人金某某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7月9日被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8月14日由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汪某甲,绰号:小汇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9011990********,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镇**村**组**号。被告人汪某甲因吸毒违法行为,于2015年7月被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行政拘留五日。被告人汪某甲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7月9日被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8月14日由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方某某,女,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9011991********,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户籍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镇**村**组**号,住池州市贵池区**城**号楼**室。被告人方某某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20年8月1日被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乙,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9011969********,汉族,小学肄业,驾驶员,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户籍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街道办事处**社区**组**号,住池州市贵池区**小区**号楼**室。被告人胡某乙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8月1日被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海宝、金某某、汪某甲、方某某、胡某乙涉嫌强迫交易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以来,被告人金海宝、汪某甲、金某某等人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本市贵池区牛头山镇、前江工业园区实施强迫交易、非法拘禁、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形成了以金海宝、汪某甲、金某某为成员的恶势力。
一、强迫交易罪
1.2014年9月,池州市曙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曙光公司)与前江学校签订合同,承建前江学校二期工程。曙光公司又将前江学校男生宿舍楼、女生宿舍楼、食堂工程分别分包给被害人王某甲、熊某某、汪某乙承建。工程开工后,被告人金某某找到熊某某,询问能否由其承接脚手架业务,熊某某未予以答复。后汪某乙找被害人沈某某来承建食堂工程的脚手架业务,双方约定价格为33元/平方米,沈某某带领工人拉钢管、扣件等材料进场,开始搭建食堂临时工棚防护设施。2014年10月份的一天,金某某得知前江学校食堂工程脚手架业务被他人承接后,来到工地阻挠工人施工,称牛头山本地的脚手架业务必须由其承包,如果工人继续施工就对工人不客气,同时电话邀集被告人金海宝、汪某甲等人到场壮势助威。争执中,金某某、金海宝、汪某甲等人得知沈某某由汪某乙介绍过来,遂威胁并推搡汪某乙,要求汪某乙让沈某某退出前江学校脚手架业务。沈某某见脚手架工程无法继续施工,被迫退出前江学校二期工程。
2014年10月18日,被害人王某甲、熊某某、汪某乙因惧怕被告人金某某等人在牛头山镇当地“狠人头”势力,被迫同金某某签订《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接受金某某提出的36元/平方米的承包价,并对施工期限、超期费用等事项进行约定。之后金某某以合同需要盖章为由将王某甲、熊某某、汪某乙等人签字的承包合同拿走,后王某甲、熊某某、汪某乙找金某某讨要合同,金某某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返还。金某某与金海宝合伙施工期间,金某某又以监管部门要求加垫槽钢为由,加价1元/平方米,因脚手架已开始搭建且无法更换其他人承接,王某甲、熊某某、汪某乙被迫接受加价。2015年6月底,前江学校二期工程外墙施工陆续完工,金某某要求王某甲、熊某某、汪某乙与其结算工程款,并拒不拿出先前签订的承包合同,并通过不拆除脚手架、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方式,逼迫王某甲、熊某某、汪某乙三人按照其提出的标准结算工程款。因约定工期临近,且脚手架不拆除无法开展后续施工,加上校方催促,汪某乙、熊某某被迫分别向金某某支付工程款29.4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5.1万元,王某甲在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情况下被迫接受金某某提出的工程款54.5996万元。
被告人金某某强迫王某甲、熊某某、汪某乙三人按照比沈某某报价高出4元/平方米的价格接受服务,强揽脚手架工程量18976平方米,强迫交易数额119.0996万元,造成被害人直接经济损失75904元。施工过程中,金某某强行将沈某某前期拉过来的材料继续使用了几个月,且未支付任何费用,造成沈某某损失2000余元。
2.2014年5月份,被害人袁某甲、余某某、冷某某承包前江村胡村、查畈、方村、何村等村民组农田,并与村民组长签订协议,合同期限至2016年、2017年、2020年不等。2015年9月份左右,被告人金海宝、方某某、汪某甲在袁某甲等人合同还未到期时,强行介入农田承包。部分村民慑于金海宝在当地“狠人头”的势力,且不知袁某甲、余某某、冷某某合同未到期,被迫接受金海宝支付的农田承包费。其他村民不愿意接收其承包费时,金海宝、汪某甲、方某某等人则将承包费强行扔在村民家中,视为村民同意将农田承包给他们。后金海宝纠集、指使方某某、汪某甲等人多次到袁某甲、余某某农田内对袁某甲、余某某和工人进行言语威胁、滋扰、殴打,阻拦或打砸机械阻止工人作业,致使袁某甲看见金海宝等人过来滋事就提前躲避,工人不敢给袁某甲、余某某干活。2016年4月12日,袁某甲被迫让出胡村组农田承包权,口头约定袁某甲在胡村组种植有小麦的农田,待小麦成熟后再转交;冷某某见金海宝多次纠集、指使人员到袁某甲、余某某的农田内闹事、打人,被迫将何村组农田承包权让给金海宝;因方村组村民不愿意将农田承包给金海宝,方村组农田则由余某某继续承包。2018年、2019年金海宝承包上述农田先后申领各类补贴共计9954元。
(1)2015年10月份的一天上午,袁某甲、王某乙、袁某乙在前江村胡村组查某某门前的农田内收割水稻,被告人金海宝、方某某、汪某甲来到农田,站到袁某乙驾驶的收割机前面,阻止收割机作业,汪某甲爬到收割机上对袁亦发进行威胁,前后阻挠两个多小时。
(2)2015年11月份的一天,袁某甲请蒋某甲的大拖拉机到前江村胡村组其承包的农田内开小麦沟。被告人金海宝指使被告人方某某、汪某甲来到农田内强行站到拖拉机前,阻止拖拉机作业。金海宝到场后,称其与袁某甲的事情没有解决,蒋某甲不能在田里做事,汪某甲爬到蒋某甲驾驶的大拖拉机上,要求蒋某甲将拖拉机熄火,否则对蒋某甲不客气,蒋某甲被迫将拖拉机熄火。
(3)2015年12月份的一天,袁某甲请袁某丙、张某甲到前江村查畈组其承包的农田开小麦沟。被告人金海宝指使被告人方某某、汪某甲来到现场,对袁某丙、张某甲进行言语威胁,汪某甲强行站到拖拉机前面,阻止拖拉机作业,拖拉机熄火后,汪某甲拿出拖拉机摇把打砸拖拉机油箱,致使油箱凹陷,前后持续一个多小时。
(4)2015年12月27日,被告人金海宝得知袁某甲在农田内种植后,指使被告人方某某、汪某甲与胡某乙来到前江村查畈组袁某甲承包的农田内对袁某甲等人进行滋扰,唐某某等人受袁某甲之邀对方某某、汪某甲、胡某乙进行阻止时,双方发生拉扯,方某某掉到旁边的水沟里,致使手机损坏,金海宝得知后赶到现场,责怪汪某甲办事不力,当场打了汪某甲脸部一巴掌。
(5)2016年4月12日,被告人金海宝未实际取得承包经营权的情况下,让蒋某乙到胡村组农田内做秧田,并邀集被告人汪某甲、黄某某(另案处理)到场。袁某甲妻子王某乙得知后,来到现场,不准蒋某乙继续做田,金海宝见王某乙阻止,遂与王某乙发生争吵,后王爱云报警。民警到场后,将金海宝、王某乙带至前江村委会进行调解,金海宝离开农田时,让黄某某指挥蒋某乙继续耕田,将田地耕完才离开。
(6)2016年4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金海宝、黄某某驾驶拖拉机到前江村查畈组农田内犁田,欲强行霸占袁某甲在查畈组承包的农田,后被村民组长苏某某发现,苏某某上前制止,金海宝、黄某某驾驶拖拉机离开。
(7)2015年12月17日,余某某雇请工人何某某到前江村方村组农田里干活,被告人金海宝获悉后纠集被告人方某某、汪某甲赶到现场对余某某等人进行滋扰、言语威胁,不允许余某某等人干活,汪某甲上前将余某某装农药的塑料桶踢翻,并殴打余某某。
(8)2016年5月26日,余某某、徐某某夫妇雇请工人朱某某到前江村方村组农田里干活。因中途下雨,余某某、徐某某等人来到桂某某家避雨。被告人金海宝获悉后,与被告人方某某、汪某甲来到方村组,汪某甲将路边余某某放的一桶柴油踢倒,导致桶内的柴油全部流出。金海宝在桂某某家找到余某某后,用手中的雨伞敲打余某某头部,扬言余某某再到农田内干活的话则会继续殴打余某某。徐某某见金海宝殴打余某某,遂上前与金海宝理论,方某某见状对徐某某进行谩骂,汪某甲欲上前殴打徐某某时被金海宝制止。
二、非法拘禁罪
2017年4月16日,被告人金某某获悉王某甲要去前江学校搞工程审计,遂纠集被告人胡某乙来到学校找王某甲。上午10时许,金某某在前江学校看到王某甲后,与胡某乙强行将王某甲带至贵池区牛头山镇惠民小区的龙源酒店,并电话告知了被告人金海宝。金某某要求王某甲按照2016年4月22日其与宁某甲计算的工程款数额向其出具剩余工程款的欠条,王某甲不同意并多次要求离开,都被金某某阻止。王某甲的妻子宁某乙在得知王某甲被金某某扣留后,与魏某某等人赶至酒店,要求改日再结算工程款,金某某拒绝,并打电话通知被告人金海宝、汪某甲到场帮忙,防止王某甲被宁某乙等人带走。后魏某某报警,民警到场了解双方系经济纠纷,告知双方要合理合法解决,不得有违法行为。当晚22时许龙源酒店关门后,金某某与胡某乙将王某甲带到牛头山镇千丝情宾馆房间内继续算账。之后,金海宝、汪某甲、方某某来到宾馆后,金海宝用胳膊勒住王某甲的脖子,威胁、催促王某甲按照金某某的要求向金某某出具欠条,汪某甲在威胁王某甲的同时,用装有半瓶水的矿泉水瓶猛砸王某甲头部一下,后王某甲被迫向金某某出具欠条。至次日凌晨1时许,金某某、胡某乙、金海宝、汪某甲等人才让王某甲离开宾馆。
三、寻衅滋事罪
1.2013年3月18日上午,被告人金海宝、汪某甲、金某某来到前江工业园港华燃气工地施工,因山场有权属纠纷问题,金海宝让汪某甲邀集社会无业人员刘某某、齐某某到场壮势助威。前江村村民任某某和亲戚到现场阻止施工,后镇村两级工作人员到场协调,未达成协议。当日中午,金海宝邀集汪某甲、金某某再次来到工地,金海宝见任某某等人仍在现场打扑克,以任某某上午让他丢了面子为由,朝坐在地上的任某某脸上摢了一巴掌,当场将任某某鼻子打出血。汪某甲将扑克牌抓起来扔掉,要求任某某等人立即离开。
2.2013年11月21日,被告人金海宝、汪某甲、方某某带领工人在牛头山镇前江村沈村片修建村村通公路,因修建的路面比周边地势高,容易造成积水,村民江某某拿铁锹准备从村村通公路工地上铲点混凝土对低洼处进行填补,金海宝见状上前夺取江某某的铁锹,不允许其铲混凝土。汪某甲则跑到江某某身后,用拳头猛打江某某头部一下。方某某对江某某夫妻进行辱骂,后被人劝开。
3.2014年5月底,前江村村民汪某丙、张某乙等人到牛头山镇前江村委会递交前江村联合片村村通工程投标书,被告人金海宝称其要承揽该工程,并已借用他人的身份证件进行围标,要求汪某丙、张某乙等人退出,并肆意将手中的烟头砸向与张某乙同行的李某某,后张某乙被迫放弃投标。
4.2014年10月10日,被告人金海宝、方某某带领工人在牛头山镇前江村联合片修建村村通公路,村民蒋某丙称金海宝修的村村通公路宽度、厚度不够,方某某听到后上前和蒋某丙发生争吵、拉扯,并打了蒋某丙脸部一巴掌,金海宝则对蒋某丙进行指责。蒋某丙丈夫曹某某来到现场后,被金海宝踢了一脚,以致肋骨骨折。经鉴定,曹某某胸部损伤,属轻微伤。
5.2016年上半年,胡某丙以其名下的**建材有限公司参与S321省道前江村搅拌站原材料供应的竞标。中标后胡某丙组织货车往搅拌站场地运送砂石料。金海宝得知后,先后三次指使汪某甲或方某某来到场地,阻止货车往场地运送砂石料,致使货车滞留现场,每次持续半个多小时。其中,汪某甲参与两次,方某某参与一次。
6.2016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金海宝违反与袁某甲夫妇达成的口头约定,指使黄某某驾驶拖拉机对袁某甲种植在胡村组农田快要成熟的小麦进行碾压。经测绘和鉴定,被毁小麦田面积4615.22平方米(合6.92亩),价值2387.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合同协议书、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宁某甲、魏某某、桂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沈某某、王某甲、袁某甲、余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金海宝、金某某、汪某甲、方某某、胡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某、汪某甲、方某某、胡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海宝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情节严重;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随意拦截、殴打他人,任意损毁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迫交易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海宝在部分共同故意犯罪中系主犯,犯数罪,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九条规定处罚。
被告人金某某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迫交易罪、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金某某在共同故意犯罪中系主犯,系坦白,犯数罪,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规定处罚。
被告人汪某甲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情节严重;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迫交易罪、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汪某甲在共同故意犯罪中系从犯、系坦白、犯数罪,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规定处罚。
被告人方某某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方某某在共同故意犯罪中系从犯,系自首,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处罚。
被告人胡某乙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胡某乙在共同故意犯罪中系从犯,系自首,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葛东凯
2020年11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金海宝、汪某甲现羁押于池州市看守所;被告人金某某现羁押于青阳县看守所;被告人方某某现取保候审,住池州市贵池区**城**号楼**室;被告人胡某乙现取保候审,现住池州市贵池区**小区**号楼**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拾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肆份;
4.《量刑建议书》肆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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