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七桃检一部刑诉〔2020〕67号
被告人金海山,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9021976********,汉族,大学本科,系**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分公司**,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现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合同诈骗罪,经七台河市公安局桃山分局决定,于2019年11月7日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合同诈骗罪,经七台河市桃山区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3日逮捕,次日由七台河市公安局桃山分局执行。
本案由七台河市公安局桃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海山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2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2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14日、2020年5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被告人金海山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金海山系**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分公司**。因其生活开销巨大遂产生了通过虚构**银行理财产品,为客户代理购买,诈骗客户的想法。
1、2019年2月下旬,被告人金海山向被害人刘某某虚构**银行推出一款保本保息理财产品,且利息比正常存款高,并告知刘某某要购买该理财产品必须由其代理购买。2月27日,刘某某在**银行七台河分行**大厅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金海山转款人民币30,00.000元,并在**二楼的一间办公室内和金海山签了一份金海山伪造的协议书,金海山在协议书上盖印了其伪造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理财部”印章。7月14日,金海山使用同样的方式再次诈骗刘某某人民币20,000.00元,共诈骗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50,000.00元。
2、2019年3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金海山向被害人张某某虚构**银行代理理财产品,承诺高利息,并向张某某出具的《个人业务申请书》和《代理存款协议书》上盖印了其伪造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理财部”印章,骗取了被害人张某某的信任。2019年3月3日、5月2日、8月16日,被害人张某某三次,分别存入**银行金海山账户人民币200,000.00元、人民币48,700.00元、人民币212,000.00元,共诈骗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460,700.00元。
3、2019年3、4月份,被告人金海山向被害人陈某某虚构**银行高利息理财产品,并告知陈某某必须由其代理才能购买。5月13日,陈某某在**银行七台河分行**大厅向金海山银行账户现金存入人民币200,000.00元。金海山在**银行七台河分行**二楼一办公室内,向陈某某出具代理协议,并在协议上盖印了其伪造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理财部”印章,诈骗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200,000.00元。被告人金海山共实施诈骗作案三起,诈骗人民币710,700.00元,赃款均被其挥霍。
2019年11月6日,被告人金海山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海山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被告人金海山工作履历证明、**银行七台河分行证明、银行查询明细、户籍证明、被害人陈某某提供书证、被害人刘某某提供书证;
2.证人侯某某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张某某、陈某某陈述;
4.被告人供述金海山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海山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应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金海山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一款规定处罚。被告人金海山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故建议判处被告人金海山十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大宇
检察官助理:王东升
2020年6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金海山现羁押于七台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206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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