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二部刑诉〔2019〕5491号
被告人金涛,男,197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3211972********,汉族,**文化,无业,户籍在安徽省**市**县**镇**村**组**号。暂住上海市**区**路**弄**号**室。2019年5月26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29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19年7月2日经本院以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丁海平,男,197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31979********,汉族,**文化,无业,户籍在上海市**区**路**弄**号。2019年5月28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29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19年7月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涛涉嫌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丁海平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9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2019年10月2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期间,本院于2019年10月30日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请示,2019年11月7日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定本院管辖。被告人金涛、丁海平对本案均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年底左右,被害人郭某某因急需资金还债,通过被告人丁海平的介绍向被告人金涛借款人民币5万元,后郭某某因无力偿还借款而在外躲避。
2016年5、6月份,被告人金涛为向被害人郭某某索要债务,与丁海平共同强行将被害人郭某某从他处带至丁海平提供的上海市**区**镇**村**号**室,将郭某某拘禁在该处数日逼迫其还款,并强行向其索要人民币18万元。后郭某某在归还被告人金涛索要的18万元后离开。
2019年5月26日,被告人金涛、丁海平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初未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向被告人金涛借款后因无力偿还,而被金涛、丁海平二人非法拘禁的经过。
2.证人程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害人郭某某被被告人金涛、丁海平关押,金涛表示还钱才放人,后郭某某被关押数日的事实。
3.证人刘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被害人郭某某向其借款归还被告人金涛、丁海平钱款的情况。
4.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害人郭某某因欠债被被告人金涛等人关押的情况。
5.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金涛、丁海平到案的经过及其身份情况。
6.被告人金涛、丁海平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涛、丁海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涛、丁海平为索取债务,以拘押的方式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涛、丁海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要挟手段,多次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币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涛、丁海平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金涛、丁海平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金涛、丁海平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夏静
2019年11月18日
附:
1.被告人金涛、丁海平现羁押于上海市**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征询辩护律师意见书》1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星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刑期不能超过三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得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得超过二十五年。
……
第二百三十八条 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辱骂情节的,从重处罚。
……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
第二百七十四条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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