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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金玉娥盗窃案)_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一部刑诉〔2020〕1225号

被告人金玉娥,女,196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4231969********,汉族,半文盲,无业,户籍在浙江省嘉兴市海宁市**镇**村**组**号。2002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11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2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3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7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8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9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20年2月12日刑满释放。2005年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07年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9年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4年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处行政拘留十四日;2017年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处行政拘留三日;2018年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

2020年3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和公交分局刑事拘留,同日变更刑事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3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延长刑事羁押期限至三十日,同年5月6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玉娥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3日凌晨3时许、同年3月11日凌晨3时45分许,被告人金玉娥先后两次至本市静安区**路**号**快递公司内,趁被害人张某某不备,窃得其iphone6plus手机一部(已灭失)和iphonexsmax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2,898元),后逃离现场。

2020年2月24日凌晨0时30分许,被告人金玉娥至本市静安区**路**号**公司内,趁被害人李某甲不备窃得其vivo手机一部(已灭失),后逃离现场。

2020年3月16日2时50分许,被告人金玉娥至本市静安区民立路100号星墅99旅馆前台,趁被害人李某乙不备窃得前台柜台内现金1040元,后逃离现场。

2020年3月21日4时许,被告人金玉娥至本市杨浦区延吉东路82弄小区门卫室内,趁被害人陈某某不备窃得其vivo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450元),后正欲逃离现场时被陈某某发现并抓获。当日,金玉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取保候审。

2020年3月30日,被告人金玉娥在本市静安区秣陵路白玉兰广场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对上述5节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调取的监控录像、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金玉娥签字确认的监控录像截图等,证实金玉娥于2020年2月23日、同年3月11日在**快递公司内先后窃取被害人张某某二部手机的事实。

2.公安机关调取的监控录像、被害人李某甲同的陈述、被告人金玉娥签字确认的监控录像截图等,证实金玉娥于2020年2月24日进入**路**号窃取被害人李某甲同一部手机的事实。

3.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和公交分局出具的《接受证据清单》、《办案说明》、《关于犯罪嫌疑人金玉娥归案的情况说明》、《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发还物品清单》、调取的监控录像、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被告人金玉娥签字确认的指认现场照片、窃得现金照片等,证实金玉娥于2020年3月16日在星墅99旅馆盗窃现金并于同日被公安人员抓获,且涉案现金已部分发还被害人的事实。

4.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出具的《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到案经过》、《搜查证》、《搜查、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调取的监控录像、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金玉娥签字确认的监控录像截图、窃得手机照片等,证实金玉娥于2020年3月21日在延吉东路82弄小区门卫室盗窃陈某某的手机被当场抓获,且涉案手机已发还被害人的事实。

5.被告人金玉娥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证实金玉娥对其实施的五起盗窃行为供认不讳。

6.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金玉娥处查获销赃所得470元。

7.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出具的《鉴定意见通知书》、《价格认定协助书》、上海市静安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出具的《鉴定意见通知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上海市杨浦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害人张某某提供的《河南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被害人陈某某提供的《上海市增值税普通发票》,证实张某某被盗iphonexsmax手机价值2,898元,陈某某被盗vivo手机价值450元。

8.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城市轨道和公交分局、杨浦分局出具的《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

9.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制作的《办案说明》、被告人金玉娥签字确认的本人照片,证实被告人金玉娥的到案经过。

10.公安机关调取的被告人金玉娥的身份信息、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其基本身份情况。

11.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静安区人民法院、黄浦区人民法院、原闸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静安区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杨浦分局、徐汇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金玉娥的前科劣迹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玉娥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玉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玉娥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金玉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玉娥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金玉娥拘役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晓平

检察官助理:吴迪

2020年7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金玉娥现羁押于静安区看守所(南部)。

2.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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