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检公诉刑诉〔2019〕91号
被告人金玉煌,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9198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住彝良县**镇**路**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彝良县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4月28日批准逮捕,2018年6月9日,被告人金玉煌到彝良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彝良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涂坤,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6281998********,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住彝良县**镇**街**村**组**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彝良县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4月28日批准逮捕,2018年6月9日,被告人涂坤到彝良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彝良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月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91992********,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住彝良县**镇**路**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9月13日到彝良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取保候审,彝良县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4月28日批准逮捕,2018年9月25日彝良县公安局对其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彝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玉煌、涂坤、刘月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8月9日向彝良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彝良县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后,于2019年1月24日向彝良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经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昭通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彝良县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3月1日移送我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20日23时许,颜某甲(另处)与被告人金玉煌在彝良县**镇财富中心KTV唱歌玩耍时,双方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金玉煌与金某甲(另处)、金某乙(另处)等人遂在该KTV内对颜某甲实施殴打,颜某甲将被打一事告知颜某乙(另处),颜某乙便邀约颜某丙(另处)、颜某丁(另处)等人在财富中心聚集,当时正在从小草坝回彝良途中的杜某某(另处)接到电话邀约,便和苟某某(另处)一起赶到财富中心,接到邀约的徐某某(另处)又邀约杨某某(另处)、吴某某(已溺水死亡)、熊某某(另处)一同赶到财富中心,次日凌晨,上述聚集人员在彝良县财富中心广场被接警的彝良县**镇派出所民警驱散,在此过程中颜某甲与金玉煌多次电话邀约解决此事。后颜某甲、颜某乙、颜某丙、颜某丁、杜某某、苟某某、杨某某、吴某某、徐某某、季某某(另处)、熊某某等人在凌晨1时许从杜某某驾驶的车辆尾箱内拿出刀子、钢管等工具到角奎镇老大桥桥头聚集,欲打砸金玉煌家宾馆。因角奎派出所民警巡逻到此遂对上述人员进行驱散,苟某某、徐某某等人将所持工具藏匿于彝良县宏达停车场门右侧的树下、变电箱背后等,分散等待金玉煌等人。金玉煌接到颜某甲电话后与被告人涂坤、刘月乐及金某甲(另处)、金某乙(另处)等人在角奎镇农贸市场门口将砍刀、钢管等工具放入一辆皮卡车并乘坐该车以及驾驶摩托车到达彝良县**镇大河桥头飞飞烤鱼店外,双方遂手持砍刀、钢管等工具在此斗殴,斗殴过程中,双方人员不同程度受伤。经彝良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颜某甲、颜某乙、涂坤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颜某丙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金玉煌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金玉煌、涂坤、刘月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徐某某、金某某、唐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颜某甲、颜某乙等人的陈述;4.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玉煌、涂坤、刘月乐等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镇雄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翁乾虎
2019年3月13日
附:1.被告人金玉煌、涂坤、刘月乐现羁押于彝良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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