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静检二部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金琳,女,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3199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天津市静海区**镇**路**号。2019年9月2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执行。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31986********,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天津市静海区**镇**号楼**号室。2013年6月28日因吸毒被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行政拘留15日,2014年8月23日因吸毒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行政拘留15日,2014年9月8日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9年9月2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琳、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12月25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补充侦查,同年12月30日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份到5月份,被告人金琳在本市静海区天宇科技园附近以每包400-800元不等的价格共6次向付某某贩卖毒品,其中,被告人王某某明知金琳贩卖毒品而为其向付某某交付毒品2次。2019年3月份到5月份,被告人金琳受河北省胜芳镇石某某(另案处理)委托2次居间介绍王某某从石某某处购买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搜查等笔录,电子证据,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琳、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琳、王某某向他人贩卖冰毒,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琳、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金琳二次居间介绍贩卖毒品,对促成交易其次要作用,为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金琳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孙颖
2020年1月22日
附:
1、被告人金琳、王某某现羁押于静海区看守所;
2、案卷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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