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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金生宸贩卖毒品案)_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部一刑诉〔2019〕112号

被告人金生宸,曾用名金生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6811999********,汉族,初中文化,烟台**物流有限公司贸易员,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龙口市**镇**村**号,现住址:山东省龙口市**街道**号楼**单元**室。2019年3月2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龙口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同年4月29日被龙口市公安局依法逮捕。

本案由山东省龙口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生宸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9年7月11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于2019年9月2日重报本院。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金生宸于2018年7月份左右至2018年11月16日期间,先后5次向吸毒人员朱某某、吸毒人员金某乙(系为朱某某代购)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约2.5克,收取毒资人民币约5800元。具体分述犯罪事实如下:

1、2018年7月份左右的一天下午15时左右,金生宸在蓬莱市**镇“**商务宾馆”门前附近以1100元的价格向朱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3克。

2、2018年7月份的一天下午15时左右,金生宸在**路**段**红绿灯东一公交站点附近以1100元的价格向朱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5克。

3、2018年8月4日上午,金生宸在龙口市**街道**广场附近金某乙驾驶的白色哈弗H2车上,以1400元的价格向朱某某(系为朱某某代购)贩卖甲基苯丙胺约0.7克。

4、2018年11月10日上午,金某甲在龙口市**医院院内金某乙驾驶的白色哈弗H2车上,以900元的价格向金某乙(系为朱某某代购)贩卖甲基苯丙胺约0.5克。

5、2018年11月16日15时左右,金生宸在龙口市**镇**村天桥附近以1300元的价格向朱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约0.5克。

被告人金生宸于2019年3月2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转账记录、转账照片、抓获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等书证;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朱某某、金某乙、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金生宸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生宸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生宸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生宸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金生宸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龙口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君晓

吕莎莎

2019年10月16日

附:

1、被告人金生宸现羁押于龙口市看守所。

2、随文移送本案侦查卷宗壹册及证人名单壹份。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壹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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