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仁怀检刑诉〔2021〕37号
被告人金登伟,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01985********,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仁怀市**镇**村**组**号,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镇**。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2020年11月13日批准,仁怀市公安局于同日对其执行逮捕。
本案由仁怀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登伟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日11时许,被告人金登伟驾车行驶至仁怀市**镇**村**组,进入被害人徐某某的副食店,将店里烟草柜内的4条香烟盗出,在准备离开副食店时被抓获。
经仁怀市烟草专卖局认定:被盗卷烟全部为真品卷烟,价值12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凡进必查、六查记录、刑事判决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鉴定聘请书、仁怀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微信截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情况证明、价值计算表、鉴定意见通知书;2.证人谢某某、段某某、彭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徐某某、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金登伟的供述和辩解;5.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登伟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登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存在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金登伟2019年5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仁怀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2.被告人金登伟2010年6月24日因赌博被原遵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0年9月20日因赌博被原遵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8年3月1日因殴打他人被遵义市公安局播州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8年3月16日因盗窃被仁怀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3年12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原遵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6年11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2018年5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请在量刑时予以考量;3.被告人金登伟在着手实施盗窃的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是犯罪未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4.被告人金登伟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5.被告人金登伟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金登伟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田治刚
检察官助理 李光灿
2021年1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