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津南检一部刑诉〔2020〕133号
被告人金福来,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201041981********,天津市人,汉族,中专文化,天津市**劳动服务有限公司法人,户籍地:天津市南开区**道**里**号楼**门**号;现住址:天津市北辰区**小区**号楼**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24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31日经本院批准,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福来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20年2月28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于同年3月13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同年4月13日补充侦查完毕并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决定再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于同年5月28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同年6月28日补充侦查完毕并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自2018年8月至2019年3月期间,被告人金福来在明知自己不具有办理还迁小区还迁房的情况下,仍谎称自己具有办理还迁房的能力,后通过张某甲、宋某甲、董某甲等人,以可以办理*甲小区、*乙小区等还迁小区还迁房为由,诈骗被害人孙某某、丛某甲、颜某某、施某某、陶某某、刘某甲、宋某乙等70余人,上述被害人被骗后通过张某甲向被告人金福来交付购买还迁房意向金共计360余万元人民币,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在部分被害人索要下,被告人金福来通过张某甲等人陆续退还部分被害人钱款,同时中介董某甲、田某某自行垫付部分被害人钱款共计79万元,剩下34名被害人被骗钱款共计162万元人民币被被告人金福来挥霍。
2、自2018年4月至2019年9月期间,被告人金福来在明知自己不具有办理还迁小区还迁房的情况下,仍谎称自己具有办理还迁房的能力,后通过张某乙、赵某某、宋某丙、狄某甲、王某甲、程某某等人,以可以办理*甲小区、*乙小区、*丙小区等小区还迁房为由,诈骗被害人侯某甲、侯某乙、齐某某、狄某乙、陈某某、郭某某、周某甲、殷某某、刘某乙、裴某某、张某丙、周某乙、丛某乙、王某乙、王某丙、董某乙、董某丙等58人,上述被害人被骗后通过张某乙向被告人金福来交付购买还迁房意向金共计345万元人民币,后被告人金福来将上述钱款挥霍。
3、2019年8月被告人金福来在明知自己不具有办理*甲小区还迁小区还迁房的情况下,仍谎称自己具有办理能力,以可以办理*甲小区还迁房为由,诈骗被害人宋某丁人民币共计20万元,后被告人金福来将上述钱款挥霍。
综上被告人金福来共计诈骗人民币527万元,案发后,被告人金福来于2019年9月24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身份证明、微信截图、转账记录、协议书、收条、审计报告、情况说明等书证;
2.被害人孙某某、丛某甲、颜某某、施某某、陶某某、刘某甲、宋某乙、李某某、侯某甲、侯某乙、齐某某、狄某乙、陈某某、郭某某、周某甲、殷某某等人的陈述;
3.证人张某甲、张某乙、宋某甲、赵某某、宋某丙、狄某甲、程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金福来的供述与辩解;
5.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福来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福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赵永辉
2020年7月27日
附:
1、被告人金福来现羁押于天津市津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9册、审计报告书2册、光盘7张;
3、量刑建议书;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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