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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金笛寻衅滋事案)_湖北省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黄下检开刑检刑诉〔2019〕87号

被告人金笛,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811990********,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大冶市,住大冶市**镇**村**委**组。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于2011年7月2日被黄石市公安局西塞山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犯抢夺罪,于2013年11月22日被黄石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6年2月23日刑满释放;因殴打他人,于2017年11月23日被黄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伍佰元;因吸食毒品,于2019年5月4日被黄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16日被黄石市公安局重点工程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黄石市公安局重点工程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笛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罗某丙、罗某甲(另案处理)欲承接**镇**村**湾**山场路基硬化工程,遂找同样想承接该工程的被害人罗某乙谈判。同年11月10日,经罗某丙请示汪某某(另案处理)同意后,由罗某甲带领被告人金笛等人赶至罗某乙家附近,因罗某甲与罗某乙谈判时发生争执,遂决定次日教训罗某乙。11月11日早上,金笛跟随罗某甲等人在**镇**小区门口守候罗某乙,发现罗某乙后,金笛等人手持事先准备的钢管追打罗某乙。事后,罗某甲等人赔偿罗某乙3.6万元。经鉴定,罗某乙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被告人金笛于2019年10月16日15时许到黄石市公安局重点工程分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控告材料等书证;2.证人罗某甲、汪某乙、潘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罗某乙的陈述;4.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辨认笔录;6.被告人金笛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笛伙同他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笛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金笛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 万新胜

2019年11月11日

附:

1.被告人金笛现羁押于黄石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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