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20〕4909号
被告人金红雁,女,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821991********,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家住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路**号**幢**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13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目前在哺乳期。
被告人尹斌,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2011988********,汉族,初中文化,家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31日由义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2011989********,汉族,大学专科文化,家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乡**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13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目前在哺乳期。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3211996********,汉族,大学专科文化,家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镇**居委会**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2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3月13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女,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11996********,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家住江苏省响水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8261994********,土家族,大学本科文化,家住湖北省咸丰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31日由义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某某,女,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5011991********,汉族,高中文化,家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路**号**幢**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4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31日由义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6月3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
被告人刘某某,女,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6251997********,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家住安徽省含山县**镇**行政村**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5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3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某,女,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31996********,汉族,大学专科文化,家住江苏省灌云县**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13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8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滕某某,女,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3241994********,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家住江苏省泗洪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13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8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6251996********,汉族,大学专科文化,家住安徽省含山县**镇**社区**路**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1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031990********,汉族,高中文化,家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镇**居委会**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义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红雁、尹斌、张某某、吴某某、刘某某、周某某、朱某某、滕某某等人涉嫌诈骗罪、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赵某某、王某某等人涉嫌诈骗罪分别于2020年2月28日、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并决定将两案并案处理。其间,本院曾退回补充侦查及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底至2019年9月份,被告人金红雁负责管理南京**有限公司,该公司的市场部有组长即被告人尹斌、张某某(系被告人尹斌的妻子)、李某某、李某甲等人。被告人尹斌的组员有被告人吴某某、周某某、刘某某及陈某某、孙某某、杨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被告人张某某的组员有被告人朱某某、滕某某及闻某某、曹某某、王某甲(均另案处理)等人,被告人李某某的组员有被告人王某某、赵某某及金某某、刘某甲(均另案处理)等人,被告人李某甲的组员有陈某甲(另案处理)等人。在被告人金红雁的同意和配合下,上述组员与各自组长相互配合,以年轻单身女性“张某某”、“李某甲”等身份添加男性被害人为微信好友并沟通交流,以所谓的内部优惠价吸引被害人、推销基因检测产品;之后,再以内部名额被公司发现需要补差价、需要接受公司内部处罚、需要还车贷房贷、需要借钱等各种名义骗取被害人钱款。具体事实如下:
1、被告人尹斌、吴某某骗取被害人邵某某共计人民币25000元;
2、被告人尹斌、周某某骗取被害人孙某某共计人民币44600元;
3、被告人尹斌、刘某某骗取被害人顾某某共计人民币18000元;
4、被告人尹斌和陈某某骗取被害人汪某甲共计人民币7000元;
5、被告人尹斌和孙某某骗取被害人张某甲共计人民币4180元;
6、被告人尹斌和杨某某骗取被害人楼某某共计人民币1500元、骗取被害人范某某共计人民币2900元;
7、被告人张某某、朱某某骗取被害人张某乙共计人民币23334元;
8、被告人张某某、滕某某骗取被害人奚某某共计人民币10000元;
9、被告人张某某和闻某某骗取被害人林某某共计人民币2000元、骗取被害人肖某某共计人民币2000元;
10、被告人张某某和王某甲骗取被害人胡某某共计人民币3500元;
11、被告人张某某和曹某某骗取被害人董某某共计人民币5787元、骗取在浙江省义乌市的被害人汪某某共计人民币800元;
12、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骗取在浙江省义乌市的被害人汪某某共计人民币18000元;
13、被告人李某某和金某某骗取被害人魏某某共计人民币11115元;
14、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骗取被害人魏某某共计人民币13000元;
15、被告人李某某和刘某甲骗取被害人邱某某共计人民币3000元;
16、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骗取被害人葛某某共计人民币20000元;
17、被告人李某某独自或伙同他人骗取被害人葛某某共计人民币12000元;
18、被告人李某甲和陈某甲骗取被害人庞某某共计人民币5100元。
2019年9月12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金红雁、张某某、滕某某、朱某某等人传唤到案;2019年11月24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周某某、刘某某分别传唤到案;2019年11月25日,在被告人刘某某的协助下,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吴某某传唤到案;2019年11月25日,公安机关让被告人张某某通知其丈夫即被告人尹斌后,被告人尹斌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被传唤;2019年11月26日,在被告人吴某某的协助下,公安机关将陈某某传唤到案;经公安机关分别电话传唤,被告人赵某某于2020年3月11日到案,被告人李某某于2020年3月12日到案,被告人李某甲于2020年4月16日到案,被告人王某某于2020年4月16日到案。
现上述所有被害人均已得到赔偿,除顾某某以外的各被害人均已出具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身份证复印件,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收据,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证言: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人王某乙、范某乙、何某某、王某丙、姜某某、蔡某某、苏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邵某某、孙某某、汪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金红雁、尹斌、张某某、李某某、李某甲、滕某某、朱某某、周某某、刘某某、吴某某、王某某、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数据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红雁、尹斌、张某某、李某某、李某甲、滕某某、朱某某、周某某、刘某某、吴某某、王某某、赵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行电信网络诈骗,其中被告人金红雁(457816元)、尹斌(328180元)、张某某(65421元)、李某某(59115元)、吴某某(250000元)、周某某(44600元)属数额巨大,被告人李某甲(5100元)、朱某某(23334元)、赵某某(20000元)、刘某某(18000元)、王某某(13000元)、滕某某(100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尹斌、张某某、李某某、李某甲、滕某某、朱某某、周某某、刘某某、吴某某、王某某、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刘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系立功,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李某甲、滕某某、朱某某、周某某、刘某某、吴某某、王某某、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李某甲、滕某某、朱某某、周某某、刘某某、吴某某、王某某、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义乌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晶
2020年7月22日
(院印)
(此页无正文)
附件:
1.被告人尹斌、吴某某现羁押于义乌市看守所;被告人金红雁(180********)、张某某(183********)、李某某(185********)、李某甲(177********)、滕某某(189********)、朱某某(152********)、刘某某(188********)、王某某(183********)、赵某某(157********)现均取保候审在家;被告人周某某(133********)现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七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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