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5号
被告人金超,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24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陕西省西安市周至县人,住周至县**镇**街**号,农民。2019年7月28日其向西安市周至县公安局终南派出所投案,同年7月29日因寻衅滋事被西安市周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5日被西安市周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日因故意伤害罪被西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9月30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周至县看守所。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超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期间,依法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两次,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黑社会性质组织违法犯罪
2004年起,被告人朱某甲纠集被告人黄某某、杨某甲、朱某乙、张某甲、曲某某等人开始在周至县、户县、长安区等地开设赌场,以“抽水”、放高利贷等方式牟取非法经济利益,2004至2013年间,为扩张势力范围,被告人朱某甲先后笼络了宝某甲、孟某甲、荆某某、李某甲、孟某乙(以上人员已判刑)、金超等人,又相继介入了引汉济渭工程和黑河治理工程的施工,实施了一系列为争强斗胜、聚敛钱财而进行的违法犯罪活动。逐步形成了以朱某甲为首的,人数众多、组织领导明确、骨干成员基本固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
在该组织中,被告人朱某甲为组织领导者,对组织成员、违法犯罪活动及组织经济收入具有直接的控制权;被告人金超加入朱某甲犯罪组织后,积极参加该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通过肆意伤害他人,强取他人财物,帮助朱某甲在黑河治理工程中获取非法利益,严重危害了当地的社会经济、生活秩序,严重危及当地人民群众的人身财产安全,造成了恶劣影响,属积极参加者。
在被告人朱某甲的组织领导下,金超积极参加了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下列违法犯罪活动:
(一)故意伤害罪
2012年底,被告人朱某甲承包了西安市周至县****段综合治理**标段河道工程,并安排多名组织成员在工地参与施工。2013年4月17日,因107省道黑河桥南侧上游河道石料的权属争议,朱某甲与西安水务集团***基地***负责人协商未果。次日上午,被告人朱某甲在矛盾争议未解决的情况下,再次安排组织成员在107省道黑河桥下南侧河道拉运沙石,被西安水务集团临聘人员刘某甲、任某某等6人巡查发现并制止,该组织成员宝某乙立即将此情况报告朱某甲。朱某甲闻讯与被告人李某乙一同驾车赶往现场,同时安排被告人荆某某开车将被告人孟某甲从水云涧山庄接到工地,并要求孟某乙、王某甲(已判刑)及金超等人也前往支援。被告人孟某乙、金超在赴现场途中专门取来了砍刀等凶器。
各被告人到达现场后,被告人朱某甲指使被告人孟某甲、孟某乙、王某甲以及金超对刘某甲等6名被害人进行殴打,朱某甲本人驾驶车辆对被害人进行围追撞击,被害人刘某甲、杨某乙、陈某甲、王某乙、陈某乙5人被砍伤倒地,任某某侥幸逃脱。后被告人荆某某伙同宝某乙按照朱某甲的指示将已被砍倒在地的刘某甲等5人抬到一起,被告人孟某甲持刀对倒地的被害人再次进行伤害。经鉴定:被害人刘某甲外伤损伤属重伤二级,伤残等级为八级;陈某乙头部损伤属重伤二级,伤残等级为九级;陈某甲左上臂损伤属轻伤二级;杨某乙头部、四肢、左下肢损伤属轻伤一级;王某乙头部、四肢损伤属轻伤一级;任某某头部、四肢损伤属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破案报告;
2)被害人刘某甲、王某乙、陈某甲、杨某乙、徐某甲、陈某丙陈述;
3)证人王某丙、李某丙、孙某甲、淡旺、郭某甲、贺某某、刘某乙、高某某、张某乙、孙某乙、王某丁证言;
4)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
5)辨认笔录及照片;
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7)司法鉴定意见书;
8)通话记录、协议书等相关书证等;
9)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法律文书。
(二)寻衅滋事罪
2012年10月19日,被告人朱某甲为阻止被害人张某丙在黑河河道内开采石料,纠集被告人李某甲、孟某乙、王某甲及金超等人,手持砍刀、木棍、铁叉等凶器乘车来到周至县董家园村张某丙家门外,用石块砸门并威胁谩骂。被害人张某丙及其妻刘某丙在家中躲避始终未开门,朱某甲遂安排手下将张某丙停放在门前的黑色别克轿车四条轮胎刺破,后方才离开。案发后,被害人张某丙更换轮胎花费3680元。
当被告人朱某甲等人离开被害人张某丙家行至董家园村西北口附近时,发现被害人赵某某驾车载乘被害人尹某某迎面驶来,因赵、尹二人也在黑河河道采石,朱某甲遂命令各被告人将二人拦住,持木棍、铁叉等凶器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对车辆进行打砸。后朱某甲又指使手下将二人带至黑河河岸附近进行恐吓威胁,不准其继续在黑河河道采石。数日后,被告人朱某甲指使手下荆某某等人组织机械和车辆陆续将被害人尹某某已经开采好石料运走变卖,被害人尹某某发现后试图制止,被告人朱某甲遂纠集孟某乙、金超等人来到现场,保护其拉运石料。期间,被害人尹某某所驾驶的汽车也被朱某甲指使手下强行开走,次日经他人说情方才要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破案报告;
2)被害人张某丙、刘某丙、尹某某、赵某某陈述;
3)证人王某戊、刘某丁、徐某乙、王某己、郭某乙、孙某乙、雒某、陈某丁、王某庚、刘某戊、薛某某、王某辛、张某丁、宋某某、王某壬、史某某等证言;
4)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5)辨认笔录及照片;
6)搜查提取笔录及照片;
7)维修凭证、收条、记账凭证等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超积极参加以朱某甲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采取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帮助朱某甲实施了故意伤害、寻衅滋事等一系列违法犯罪活动,严重破坏社会经济、生活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现将各被告人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常婷
2020年3月23日
附:
1.被告人金超羁押于周至县看守所。
2.案卷10册,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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