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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金金木寻衅滋事案)_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越检公诉刑诉〔2019〕903号

被告人金金木,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1197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绍兴市越城区**镇**村**号。2018年6月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2018年10月1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3月15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4月19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金木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本院在审查中发现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9年8月2日退回补充侦查,公安机关经补充侦查后于同年9月2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被告人金金木向绍兴市越城区皋埠镇樊江村皋埠染整厂(以下简称皋埠染整厂)无理索要工资时,将对方人员打伤,车辆撞毁,后金金木因此事被判刑。刑满释放后,被告人金金木以服刑期间不能工作的损失要由厂方赔偿为由,在2018年12月至2019年3月期间,先后多次到皋埠染整厂、绍兴市柯桥区香湖郡小区被害人孔某某家中、绍兴市柯桥区锦江花园被害人王某甲家中,采用守候、滋扰等方式以索要所谓赔偿款,严重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期间,公安机关多次告诫被告人金金木通过正当途径解决,具体分述如下:

 1、2018年12月6日,被告人金金木前往皋埠染整厂向被害人孔某某方索要无理赔偿,因孔不同意,被告人金金木滞留厂中并阻扰被害人孔某某等人离开,后民警出警将双方带回所里了解情况后告知双方通过合法途径解决,但被告人金金木仍带棉被睡在厂内办公室长达两天。 

2、2018年12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金金木为达到上述目的,在绍兴市柯桥区鉴湖景园21栋被害人孔某某住处,采用带棉被睡在门口的方式滋扰被害人孔某某,物业报警后,民警到现场劝导被告人金金木,金在被劝导后仍回到该处睡在门口,后才自行离去。 

3-10、2019年2月1日至27日期间,被告人金金木为达到上述目的,先后至少8次前往被害人王某甲位于绍兴市柯桥区锦江花园26幢301室的住处,采用坐在、睡在王家门口、过道,凌晨按王家门铃、敲门等方式滋扰被害人王某甲。

11、2019年2月3日12时许,被告人金金木为达到上述目的,在绍兴市柯桥区香湖郡7幢1401室被害人孔某某住处,欲强行进入孔家中,后经物业劝说后离开。

12、同日19时许,被告人金金木为达到上述目的,在绍兴市柯桥区香湖郡附近,拦住被害人孔某某不让其离开,后物业报警,金经民警劝导后离开

2019年3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金金木在绍兴市越城区皋埠派出所被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单、受案登记表、照片、病历、通话记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

2、证人顾某某、王某乙、范某某等的证言、抓获经过;

3、被害人孔某某、王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金金木的供述与辩解;

5、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金木多次恐吓他人,严重影响他人的生活,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金木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对被告人金金木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八日

附:

1、被告人金金木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

2、移送卷宗二册,其他材料详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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