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金雷非法拘禁、寻衅滋事案)_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淮检刑检刑诉〔2020〕174号 

被告人金雷,男,1985年****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111985********,汉族,文盲,无业,住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号。被告人金雷曾因携带管制刀具,于2010年3月28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清浦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0月20日被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8月12日被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8月19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行政拘留二日;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10月10日被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因犯寻衅滋事罪(漏罪),于2019年3月19日被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9年12月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金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雷涉嫌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3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金雷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寻衅滋事罪:

2016年12月21日至2016年12月30日期间,徐某某为向伏某甲讨要债务,纠集董某某、朱某某至伏某甲家,并强行住在伏某甲家致伏某甲妻子戴某某被迫离开家中,时间长达九日。2016年12月30日下午,涉案人员伏某甲、戴某某纠集王某某、被告人金雷等人至其家中,欲将董某某等人从其家中赶走,后被告人金雷与被害人董某某发生撕扯,在撕扯过程中被告人金雷拿一把长约15厘米左右的匕首,用刀背敲打被害人董某某头顶,导致董某某头顶部位有血痕,王某某与被告人金雷等人将滞留在伏某甲、戴某某家的董某某、朱某某赶走后离开。

二、非法拘禁罪

郭某某、任某某(均已判刑)因对邵某某欠香烟款一事不满,二人商议由郭某某请张某某帮忙找邵某某索要钱款。2016年2月13日下午,被告人金雷与郭某某、任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等人在泾口镇“太空网吧”找到邵某某。被告人金雷与郭某某、任某某、张某某等人将邵某某拖出网吧,被告人金雷在网吧门口等人采用拳打脚踢的方式对被害人邵某某实施殴打,在被告人金雷的协助下,郭某某、任某某等人强行将被害人邵某某带上一辆汽车并带至淮安区城区,整个时长约1个多小时。经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邵某某身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金雷基本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伏某乙、任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董某某、邵某某陈述;

4.被告人金雷供述与辩解;

5.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物证鉴定室的鉴定意见;

6. 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7.视频资料二份。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雷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雷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雷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对被害人具有殴打情节,致使被害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金雷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寻衅滋事罪和非法拘禁罪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董正 

检察官助理:栾雪

2020年4月21日 

附:

1.被告人金雷现被羁押于淮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光盘两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