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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金鹏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庆让检诉刑诉〔2019〕380号

被告人金鹏,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3211994********,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镇**村**屯**号**门(户籍所在地:同上)。2019年8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大庆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3日经本院以涉嫌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大庆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执行。

本案由大庆市公安局东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鹏涉嫌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盗窃罪

2018年2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金鹏受李某甲(已判决)、李某乙(在逃)指使,伙同马某甲、唐某某、李某丙、李某丁、刘某甲(上述五人另案起诉)、苗某某、马某乙、郭某某、李某戊、王某某、“某甲”、“某乙”(均在逃)等人盗窃原油。其中李某丙、马某甲、唐某某、苗某某驾驶由刘某乙(另案起诉)雇人改装车辆,运送郭某某等人在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采油厂**作业区**采油工区**号井、**号井、**号、**号井开井放原油,“某甲”、“某乙”负责“望风”。马某乙等人将原油装袋并驾驶摩托车运至指定地点后,由李某丙、马某甲、唐某某、苗某某驾驶改装车辆将原油拉到囤油点,李某丁通知刘某甲将货车(牌照号:黑B****5)开到囤油点后,由金鹏驾驶铲车与装车工人共同将原油装车。

2018年2月26日,大庆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在大庆市让胡路区红骥牧场新华五队南侧草甸子上,当场将号牌为黑B****5货车、号牌为黑E****6黑色红旗轿车扣押,并将多台拉运原油的改装车辆扣押,金鹏、李某乙、李某甲、马某甲、唐某某、李某丙、苗某某、李某丁、刘某甲、马某乙、郭某某、李某戊、王某某、“某甲”、“某乙”逃跑,收缴装原油34.94 吨。其中,盗窃原油24.94 吨,净重24.75吨,价值人民币77,764.5 元。

2、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2018 年2 月26 日凌晨1 时许,被告人金鹏受李某甲指使,驾驶铲车伙同装车工人(未能查清真实身份),将李某丁、马某丙(另案起诉)及四名装油工人(未能查清真实身份)从“某丙”(未能查清真实身份)处收购的袋装原油净重9.925吨(价值人民币31,184.35元),装运到号牌为黑B****5货车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装载机、红色解放牌大挂车、4500越野改装车、涉案原油等;

2.书证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发破案经过、侦破经过、抓获经过、立案决定书、过秤单、回收原油证明、原油价格证明、原油价格情况说明等;

3.被告人金鹏及同案李某丁、刘某丙、李某丙、李某甲、李某己、马某丙、马某甲、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金鹏非法收购原油,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对其定罪处罚。金鹏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其处罚。金鹏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本人及同案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对其从轻处罚。金鹏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其处罚。金鹏自愿认罪认罚,且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建议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此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赵岩松

代理检察员:李卓彬

2019年11月19日

附:

1.被告人金鹏现羁押于大庆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 涉案车辆及财物现扣押于大庆市公安局东湖分局,详见案卷所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

本起诉书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百一十二条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
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 【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 【数罪并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四条 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应当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需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一)犯罪嫌疑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

(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对未成年人认罪认罚有异议的;

(三)其他不需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情形。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二百一十四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

(二)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

(三)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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