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刑诉〔2019〕791号
被告人金龙,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523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宝清县**镇**号。因本案于2018年11月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18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龙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应某某(已判决)等人成立了宁波羿恒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2017年7月,该公司搬至宁波市高新区梅墟街道皇冠大厦2003室作为办公地点,2017年8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金龙伙同应某某、林某甲(已判决)、刘某某(已判决)等人,未经国家有关部门许可,通过“宁波羿恒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平台与线下拉拢业务,以高额返利为诱惑,吸引王某某、许某某、吴某某等人到其公司进行投资,并承诺到期还本付息。后于2017年11月公司停止运营平台关闭。已查实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240余万元,其中尚未兑付的有130余万元。
经查,应某某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外宣传公司,吸引客户投资;刘某某任公司总经理,与林某甲一同主管公司日常事务,负责公司运营,宣传公司吸引客户投资;被告人金龙为公司实际控制人,参与公司运营、决策、控制公司资金。
2018年11月15日,金龙家属赔付王某某等12名集资参与人97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银行流水、审计报告、房屋租赁合同等;
2.证人夏某某、鲍某某、林某乙、徐某某、周某某、吕某某、邱某某等人的证言;
3.集资参与人王某某、许某某、吴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金龙及同案犯应某某、刘某某、林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龙伙同应某某、刘某某、林某甲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以投资理财方式,向不特定人员非法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应宇波
2019年8月8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审计报告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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