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建检二部刑诉〔2020〕216号
被告人钊某甲,曾用名钊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4198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建水县,住建水县**镇**村委**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日被建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0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建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钊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蒋锐娜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8日20时56分,被告人钊某甲驾驶一辆无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巴中-金平(巴金线)K1846+200米处时,被建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送检的钊某甲血样(检材)定性检验检测出乙醇,定量检验检测含量为169.6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查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2.证人证言:证人钊某丙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钊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法医毒物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
被告人钊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钊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相符的车辆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钊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钊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建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烨
2020年11月12日
附:1.被告人钊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7607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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