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海检刑诉〔2020〕185号
被告人钟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600291963********,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住海南省儋州市**街**号。2014年7月10日因盗窃罪被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同年12月16日刑满释放;2017年2月14日因盗窃罪被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2017年4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某涉嫌盗窃罪一案,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钟某某于2020年7月6日7时许,到本市海珠区东晓路东晓公园东门人行道上,以撬锁的方式,盗得被害人易某某停放该处的悠骑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108.33元)。得手后,被告人钟某某骑车逃离现场。
2020年7月8日,被告人钟某某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
2、被害人陈述;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验检查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私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惟被告人钟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故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劳颖雅
2020年9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钟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1册3卷。
3.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证据明细2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1份。
5.扣押被告人钟某某套筒1个、匙头13个,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请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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