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普检一部刑诉〔2020〕311号
被告人钟义刚,男,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3198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重庆市永川区**镇**组**号,在本市无固定住所。2003年10月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3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3月因抢劫罪被闸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20年3月24日被告人钟义刚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3月26日该局延长拘留期限至七天,2020年4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义刚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5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及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钟义刚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钟义刚至本市东新支路116号“忘不了酸菜鱼”饭店门口,使用自制的T型工具通过撬车锁的方式窃得电动自行车一辆,并以人民币600元价格销赃。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770元。
2020年3月24日16时30分,民警在本市静安区中兴绿地公园抓获被告人钟义刚,其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证明2020年3月23日19时30分许,其停放于本市东新支路凯旋北路酸菜鱼饭店门口的电动自行车失窃的事实。
2.视频监控,证明被告人钟义刚实施盗窃的事实。
3.现场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钟义刚实施盗窃的地点。
4.扣押证据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扣押照片,证明作案工具的扣押情况。
5.上海市普陀区发展改革管理事务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电动自行车行车执照、收据,证明涉案新大洲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770元。
6.公安机关提供的办案说明,证明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钟义刚的到案情况。
7.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钟义刚的身份及前科情况。
8.被告人钟义刚的供述,证明2020年3月23日19时30分许,其至本市东新支路116号“忘不了酸菜鱼”饭店门口,用自制的T型工具撬开车锁,窃走停放于该处的电动自行车一辆,并将该车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销赃的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钟义刚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义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义刚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钟义刚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钟义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钟义刚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舒洁
检察官助理侯璎炜
2020年6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钟义刚现被羁押在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值班律师上海市朝华律师事务所徐华斌律师,联系电话1363658****。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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