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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钟亦春危险驾驶)(公开版)_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二部刑诉〔2020〕483号

被告人钟某某,男性,1990***日出生,民身份号码3502061990********畲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厦门市********号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18年10月9日被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15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5日2时许,被告人钟某某酒后驾驶******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区**路**路口至**路口时被民警查获,经厦门市仙岳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其血液酒精浓度为177.28mg/100ml。其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现场照片、抽血照片等;

2.证人证言:证人龚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钟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厦门市仙岳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5.其他综合性证据材料: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钟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钟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蔡容生

          检察官助理:黄惠贤

                                2020年10月26日

附:1.被告人钟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77996****);

2. 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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