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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钟亮诈骗案)_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蓬检二部刑诉〔2020〕141号 

  被告人钟亮,男,1994年****日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居民身份证号码340322199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号,现住址:广东省中山市******广场公寓**房。2016年12月16日因犯诈骗罪被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7年1月21日刑满释放。2019年12月1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16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亮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钟亮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9日19时许,被告人钟亮驾驶其租用的号牌为皖A****的奔驰牌小轿车(悬挂粤A*****假车牌),窜到江门市蓬江区**镇**路路口**餐厅附近,见到徒步经过此处的被害人张某某。被告人钟亮上前对被害人张某某声称自己是香港人,来到江门市找朋友迷路了,身上带的现金不够,问被害人张某某能否借现金人民币3500元,再通过支付宝转钱还给被害人张某某,并将转给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5000元的次日到账的支付宝转账截图交给被害人张某某看。在骗得被害人张某某的信任后,被告人钟亮驾车搭载被害人张某某到鹤山市**镇,被害人张某某分别在**、**两家便利店操作其支付宝向商家套现人民币507.50元、3150元,扣除手续费157.5元后,被害人张某某将现金人民币3500元交给被告人钟亮。直到当天22时许,被害人张某某拨打被告人钟亮留下的手机联系号码打不通,遂发现被骗。

2019年12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钟亮驾驶上述悬挂粤A*****假车牌的奔驰牌小轿车窜到广东省中山市**镇**村广东**公司门前停车场,见到下班经过的被害人侯某某。被告人钟亮以上述同样的方式,声称需要现金,向被害人侯某某借人民币3600元,并将转给被害人侯某某人民币8000元的次日到账的支付宝转账截图给被害人侯某某看。在骗得被害人侯某某的信任后,被告人钟亮驾车搭载被害人侯某某到附近的一间中国建设银行ATM柜员机处,由被害人侯某某在ATM机上取现人民币3600元交给被告人钟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资料、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支付宝账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书证;

2.被害人张某某、侯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钟亮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钟亮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亮无视国家法律,虚构事实,骗取他人人民币7257.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亮曾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钟亮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钟亮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容丽芬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钟亮现羁押于江门市看守所。

2.涉案物品人民币10038元(已发还7257.5元)、手机一台扣押于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请依法判处;

3.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五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案卷二册(含光盘二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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