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锦检二部刑诉〔2020〕287号
被告人钟伟,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106197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成都市成华区**路**街**栋**单元**号,现住成都市成华区**路**街**栋**单元**号。2019年6月2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9年8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5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伟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3日下午,曹某某通过电话、微信与被告人钟伟联系,二人约定由曹某某从钟伟处购买500元冰毒。钟伟在收到曹某某的微信转账后向其发送了取件地点、密码。同日17日50分,曹某某在民警的陪同下,来到成都市锦江区锦东路668号1栋楼下的丰巢快递箱,用钟伟发送的取件密码“22243687”打开丰巢快递箱取到钟伟事先存放在该箱内的一灰色手包,手包内装有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一包(净重0.66克,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7根塑料吸管和一瓶怡宝矿泉水,均已扣押在案。2020年6月4日,被告人钟伟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检查、称量、辨认等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伟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66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伟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钟伟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钟伟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并建议你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此致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缪沁延
2020年9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碟七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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