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225号
被告人钟其权,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625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武平县**镇**村**村**号。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武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5年8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9月3日被武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武平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钟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6251965********,汉族,文盲,务农,户籍所在地福建武平县**镇**村**村**号。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9月4日被武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其权、钟某甲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听取了二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约七八年前,被告人钟其权和其父亲偶尔持鸟铳到武平县**镇**村的河边打鸟,后为了使用方便,在征得被告人钟某甲同意后,将两把鸟铳放在距离河边较近的被告人钟某甲家中。2020年7月3日武平县公安局城厢派出所民警接到匿名举报后,持搜查证前往被告人钟其权家中搜查,被告人钟其权主动带民警到被告人钟某甲家,在被告人钟某甲的旧宅查获一长一短两支鸟铳。后被告人钟某甲被传唤至城厢派出所接受调查。经武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查获的较短的一支鸟铳被认定为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查获的鸟铳两支;2.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无持枪证证明等书证;3.证人证言:钟某乙、钟某丙、钟某丁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钟其权、钟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龙岩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武平县公安局制作的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和照片等;7.其他证明材料:武平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和执法记录仪拍摄的查获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钟其权、钟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其权、钟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共同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其权、钟某甲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钟其权主动带民警查获枪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钟其权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判处被告人钟其权有期徒刑九个月,判处被告人钟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邱艳红
2020年10月30日
书记员(代):钟玉平
附:
1.被告人钟其权被羁押于武平县看守所;被告人钟某甲现住武平县**镇**村**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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