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梁检刑诉〔2020〕Z255号
被告人钟军,男,1967年5月2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921196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镇**村**组**号。因犯持有、使用假币罪,于2015年5月11日被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2017年12月4日刑满释放。因持有、使用假币,于2020年5月24日被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处于新型冠状肺炎疫情防控期间,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5日被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军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被告人钟军在梁平区乡镇以老年人为目标,采用假币换真币的方式实施盗窃,共盗得人民币35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5月12日上午,被告人钟军来到梁平区明达镇,假装租房接近被害人杨某甲,并以走亲戚送礼金需要整钱为由,用零钱向杨某甲兑换100元面值的人民币。杨某甲表示愿意帮忙,便拿出20张100元面值的人民币,与钟军的零钱交换。随后,被告人钟军趁杨某甲数零钱之际,用事先准备好的2000元假人民币与杨某甲交给他的2000元真人民币进行调包,然后以不再需要换钱为由,将零钱收回,把2000元假人民币交给杨某甲,并迅速逃离现场。
2、2020年5月23日上午,被告人钟军采用上述同样的方式在梁平区金带镇盗得被害人余某某人民币1000元。
3、2020年5月24日上午,被告人钟军采用上述同样的方式在梁平区聚奎镇盗得被害人熊某某人民币200元、被害人杨某乙人民币300元。
事发后,被害人杨某乙及时发现并报警,当日民警从钟军身上搜查出百元面值的假人民币15张。案发后,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提交钟军所使用的假人民币共37张(面值100元,编号为E477727901或WK56124092)。经鉴定,上述面值100元编号为E477727901或WK56124092的人民币均为假币。
2020年6月4日16时许,民警在重庆市忠县惠宾宾馆将被告人钟军抓获。6月16日,被告人钟军向四被害人共赔偿35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钟军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假币等物证;
2、 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3、 证人汪某某的证言;
4、 被害人杨某甲、余某某、熊某某、杨某乙的陈述;
5、 被告人钟军的供述与辩解;
6、 鉴定意见;
7、 现场勘验、辨认、指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钟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军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钟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钟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钟军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世玲
检察官助理:蒲远芳
2020年9月17日
附件:
1. 被告人钟军现羁押在重庆市梁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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